(2017)苏129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1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与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纬十路南侧、泰州大道西侧(泰州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钱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波,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孔桥村振兴路77号。负责人:蒋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毅东,该行风险管理部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以下简称泰兴农商行孔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1291执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欧亚公司位于泰州市泰州大道31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泰房权高新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664.34㎡)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泰州国用2014第6579号,使用权面积9043.4㎡),并委托江苏首佳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出具苏佳房估TZ20160722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被执行人欧亚公司就该估价报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12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欧亚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苏12执复10号执行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进行听证。异议人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波,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孔桥支行的负责人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东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欧亚公司异议称:估价报告严重偏离市场实际价值,估价严重偏低。1.估价报告书采用比较法,平均单价5682元/㎡(含装修价值),价格不合理。泰州国际汽车城的营业用房一到三楼毛坯房均价为9500元/㎡。2.顶层无证部分的评估方法和估值错误,应按照市场交易价值评估。3.装修价值未列出,并且估值严重偏低。4.评估机构没有根据市场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具有严重倾向性,其应提供技术数据报告。5.房屋与装潢价值应单独列出。请求法院另行选择一家机构重新评估。异议人向本院提交:1.泰州国际汽车城商铺销售协议书;2.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涉案估价报告所列单价严重偏离市场价。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孔桥支行述称:1.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天期限;2.异议人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评估机构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开摇号随机确定,评估合法、公正。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泰兴农商行孔桥支行与欧亚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1291民特2号之一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兴农商行孔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裁定拍卖欧亚公司位于泰州市泰州大道311号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委托首佳公司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价格评估。首佳公司及其泰州分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苏佳房估TZ20160722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上述不动产估价6060万元。另查明,首佳公司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咨询、评估、经济服务,土地评估,房产测绘等。评估人员郑光辉、李清洪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评估机构首佳公司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评估人员亦具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异议人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以及评估程序的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其仅以评估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实际价值、评估方法不当等事由不予认可估价报告,上述事由并非法定的异议事由,且异议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初步证明估价存在明显有失公允的情形,故对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本院立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佳房估TZ20160722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孔德明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