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志云与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云,益阳市人民政府,益阳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行初27号原告周志云,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益阳市梓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值恒,该市市长。被告益阳市司法局,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北路。法定代表人吴胜坚,该局局长。原告周志云因不服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将益阳市司法局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周志云诉称,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益府复决字[2017]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益阳市司法局作出的益司罚决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周志云认为:1、益阳市人民政府对周志云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未进行全面审查,其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益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3、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审查对象和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请求:1、确认益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2、确认益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3、确认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益府复决字[2017]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4、撤销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益府复决字[2017]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判决益阳市人民政府对周志云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6、本案诉讼费用由益阳市人民政府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此,本案应当以益阳市司法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益阳市司法局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秦有庆审 判 员 谭环栋人民陪审员 孙敬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