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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贺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职工,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会玲、王湘萍,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国农,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职工,住邹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志云,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鲁0883刑初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贺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鲁08刑终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0883刑初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会玲、王湘萍,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和被害人黄某在邹城市凫山南路述圣孔膳饭店吃饭饮酒后,步行从饭店门口往北走,行至兖矿集团机关幼儿园门口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从幼儿园门口打到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门口。随后贺某离开现场,黄某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就医。2016年3月8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某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段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贺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685.93元。针对其请求,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贺某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贺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被害人黄某两次陈述的本案关键事实不一致,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均未亲眼目睹厮打过程,不能证实被害人的伤到底是谁造成的;3、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伤害的动机,始终不认可故意伤害被害人;厮打是被害人引起,厮打程度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4、被告人离开现场前,被害人还能追着被告人跑,被害人的骨折必然发生在被告人离开现场之后。5、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关于黄某伤情的补充说明,经咨询法医,被害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与左内踝骨折实际为相同部位的损伤,应为一处,该部位损伤一般情况下不会受到外力伤害。建议判决被告人贺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黄某均系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后勤科职工。2016年3月3日晚,二人与同事在邹城市凫山南路述圣孔膳饭店聚会吃饭,期间二人均饮酒。当晚8时30分许聚会结束,贺某陪同黄某自饭店门口沿凫山路由南往北步行回家。行至兖矿集团机关幼儿园门口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直至厮打至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门口,贺某离开现场。其间,贺某将黄某拉摔在地,并用脚踢黄某,致黄某左腓骨远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黄某受伤后,强行站起追贺某过程中,又将左脚崴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3日晚,他与贺某等同事一起吃饭饮酒后,他和贺某步行回家,走到兖矿机关幼儿园门口处,二人发生厮打,贺某先后几次将他摔倒在地,并用脚对他进行踢、踹,他挣扎着从地上站起来,追上贺某,贺某在交警队门口又将他摔倒在地上。当时贺某打在他左小腿上,具体是用脚踢的还是用东西砸的,回忆不起来了,他感到非常疼痛,跪到了地上。贺某就朝前跑,他骂了贺某一句,也急了,从地上爬起来朝贺某后背打了几拳,贺某没有回头,仍朝前跑,他又追出几步,由于腿疼,又一次坐在地上。他左侧腓骨骨折是被贺某打伤的,左内踝骨折,是腓骨受伤后,强忍着站起来追贺某时崴伤的。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20时40分许,他在怡中苑家属院门口附近看到两名男子从交警二中队门口一前一后往北跑,前面男子先是将后面男子衣服拽掉继续往前跑,后面男子从他身边经过的时候,他看见很像黄某,以为是二人喝多了闹着玩。第二天黄某没来上班,他听说黄某昨天晚上8点多在怡中苑门口被人打伤。(2)证人王某(黄某之妻)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时21时许,她在家中接到黄某的电话,黄某说腿被贺某砸断了,现在交警二中队门口。挂了电话其就骑电动车去了现场,看到黄某自己一个人坐在二中队门口附近的台阶上,左脚已经变形,很不自然。其当时就急了,从黄某手中调出贺某的手机号,用其自己的手机给贺某打电话,打了两遍都没人接。然后其就打了110,过了没几分钟出警人员就来了。(3)证人齐某、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齐、蒋二人与黄某、贺某等同事一起吃饭,期间气氛很好,结束时黄某已显醉态,齐就想送他回家,但是贺某说与黄某顺路,执意要送黄某回家,随后就由贺某送黄某回家。第二天齐才知道黄某受伤了,不清楚具体怎么受伤的。(4)证人窦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21时许,他接到120派车通知,拉着急救人员到了怡中苑小区门口,看见黄某坐在怡中苑门口南侧的路沿石上,抱着自己的腿,说左腿被贺某打断了,黄某当时也喝酒了,他也没有多问,随后将黄某拉往兖矿总医院治疗。黄某被安排到病房后,他就给贺某打了个电话,问怎么回事,贺某说他们两个人喝完酒后相互推搡来,但是没打。3、鉴定意见(1)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检)字(2016)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某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段骨折诊断成立,损伤形态符合钝性物体打击所形成。其损伤属轻伤一级;(2)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7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黄某伤情的补充说明,对上述鉴定书补充说明:①鉴定书中黄某“左胫骨远端”与“左内踝”,系同一部位。该部位粉碎性骨折,损伤属于钝性作用所形成,包括当事人自己崴伤;②鉴定书中黄某“左腓骨远段骨折”,依据形态属于钝性作用所形成,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黄某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于钝性作用所形成,包括当事人自己崴伤,黄某两次陈述亦证实其左内踝(即左胫骨远端)骨折是其受伤后强忍着站起来追贺某时崴伤,故可以认定该处骨折是黄某本人崴伤所致,不是贺某殴打所致。贺某仅应就黄某左腓骨远段骨折,轻伤二级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书证(1)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3月3日21时许,该分局巡逻民警张广营、贾利军巡逻时发现在交警二中队与怡中苑之间门前的路沿石有多人聚集,遂上前查看,发现黄某抱着左腿坐在路面上,称其左腿被同事贺某打伤,黄某当时处于酒后状态,左小腿、脚踝处明显扭曲变形,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邹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出警证明:该派出所接邹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后,发现案发地不属于铁西派出所管辖,遂向市局指挥中心汇报,后指令济东分局出警。(3)济宁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证明:报警人为王某,接警时间为2016年3月3日21时13分,报警内容为报称其对象吃完饭后被人打伤,要求处理;(4)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贺某出生于1965年12月29日。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黄某有厮打行为。6、被告人贺某供述证明:2016年他与黄某、徐颜玲一起从总院济东院区调至总医院后勤科,为了尽快与同事们熟悉,2016年3月3日晚上,他约着后勤科同事一起在兖矿述圣孔膳饭店吃饭,黄某也去了,期间几人都喝了酒。20时30分许,离开时他见黄某喝多了,就喊着其从饭店门口往北走,由于二人都喝了不少酒,走着走着就吵起来,走到机关幼儿园门口的时候,黄某转身往南走,他就从后面追,追上后黄某抓他的衣服,他掰着黄某的手将其摔倒在地上,二人厮打起来,他用脚踢黄某,用拳头打黄某,记不清具体打在什么部位,黄某躺地上也还手抓他。之后他挣脱黄某走到交警二中队门口,黄某又追上他,将他推倒在电线杆上,他接着摔倒在地,黄某过来骑在他身上,他又挣扎着翻身将黄某摔倒在地上,摁着黄某在地上用脚朝其身上踢了几脚,期间黄某也动手打他了,怎么打的他记不清楚了。他挣脱开黄某后就跑,黄某就从后面追,他围着旁边的车辆转了几圈,后来看见黄某坐地上了,他就离开了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技损伤,属八级伤残,因损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707.93元(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部分收费票据)、误工费8134.15元(根据黄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及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2016年4月份至2016年9月工资总收入为7137.17元,2016年10月份后正常上班后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545.22元,据此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545.22元×6个月-7137.17元=8134.15元)、护理费1394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61天×100元/天×2人=12200元;伤残鉴定中护理期为90日,据此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29天,计算方式为29天×60元/天×1人=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元(按每天35元,计算61天)、营养费1350元(伤残鉴定中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300元(酌定)、伤残鉴定费2300元、伤照费1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以上总计128017.08元。关于被告人贺某提出被害人黄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以及辩护人提出证人均未亲眼目睹厮打过程,不能证实黄某的伤到底是谁造成的,贺某没有故意伤害黄某的主观故意和动机,厮打程度不可能造成黄某轻伤后果,黄某的骨折发生在贺某离开现场后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能够证明二人离开述圣孔膳饭店后在兖矿集团机关幼儿园门口发生厮打及贺某将黄某拉摔倒地的事实;黄某陈述能够证明贺某用脚朝其身上踢踹的事实;贺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够证明其与黄某发生厮打、黄某倒地、其用脚朝黄某身上踢踹的事实;法医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能够证明黄某左腓骨远段骨折属于钝性作用所形成;证人王某、窦某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事发后黄某给其妻子王某打电话时,以及公安巡逻民警、120急救车到现场询问时,黄某均陈述其左腿被同事贺某打伤事实;贺某供述其离开时黄某坐在地上,当时位置处于交警二中队门口,与公安民警出警及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黄某的位置、抱腿坐在地上等情形一致,能够排除黄某左腓骨远段骨折损伤系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贺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黄某左腓骨远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后果系贺某踢踹所致,故对贺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两次陈述本案关键事实不一致,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陈述虽然在具体细节方面部分存在矛盾,但考虑事发时其处于醉酒状态,对于事发过程的细节描述与事实存在差异也属常理,且其两次陈述核心内容一致,即其损伤由被告人贺某殴打所致,此外本案尚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对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左内踝(即左胫骨远端)骨折系其在被打伤后,强行站起追被告人贺某时崴伤所致,虽与被告人贺某的伤害行为存在关联,但并非被告人贺某直接伤害所致,可以酌定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人贺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128017.0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241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8017.08元的80%即102413.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李 闽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