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建峰、张永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峰,张永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建峰,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乳山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玉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永江,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乳山市,住乳山市城区。2014年4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逮捕。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建峰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6)鲁1083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建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永江,听取了上诉人宋建峰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江与被害人宋建峰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人张永江遂于2015年5月6日14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2.5升汽油、打火机至乳山市海阳所镇“波西塔诺”售楼大厅门口广场处,将桶内汽油从正蹲在地下的宋建峰头上往下浇泼,宋建峰起身把张永江手中的塑料桶打掉在地上,张永江用左手抓着宋建峰前胸的衣服,用右手拿出打火机打火,但没有打着火。此时宋建峰亦掏出火机,后双方在继续争执推搡期间,身上汽油均被点燃,造成二人烧伤,经鉴定被害人宋建峰伤后检见Ⅱ度以上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张永江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建峰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185688.79元、交通费475元、误工费10775元、护理费3950.82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05669.61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永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建峰的陈述,证人林云青、林某1、林某2、辛某、隋某、任某、赵某、杜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发现并提取的白色汽油桶1个、白色老村长打火机1个、黑色防风打火机1个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宋建峰及张永江受伤照片、宋建峰提交的医院收据、交通费票据、宋建峰及护理人员宋菊、陈述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永江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宋建峰及张永江伤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在现场扣押的两个火机均可正常使用的侦查实验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江与被害人宋建峰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产生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具体侵害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永江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张永江的犯罪行为是导致宋建峰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建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应支持,张永江与宋建峰应按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张永江以承担75%的责任为宜,宋建峰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为宜。其他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永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永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建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4252.21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建峰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害人所受伤害已经构成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被告人张永江应被适用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不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张永江系犯罪既遂,而非犯罪未遂。2、原审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5%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永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在此过程中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永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查明其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后果,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宋建峰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害人所受伤害已经构成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被告人张永江应被适用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不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张永江系犯罪既遂,而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宋建峰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建峰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令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5%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张永江及宋建峰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系在综合考虑双方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而作出,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波审判员 王华胜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肖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