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孟繁同与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同,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275号原告:孟繁同,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法定代表人:陈崇飞,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孟繁同与被告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被告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元、刘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37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37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全村街道卫生清理工作承包给原告,每年承包金1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卫生清理义务,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村委会修整河套等。截至2014年11月25日共欠原告款项为60375元,后期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30375元。故起诉。被告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欠款数额应以村委会账目为准。另外,现在村里没有钱,要求延期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有: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全村街道卫生清理工作承包给原告,每年承包金1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卫生清理义务,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村委会修整河套等。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375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清理垃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清理垃圾的事实;提供村委会明细账一份,证实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孟繁同为被告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垃圾清理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垃圾清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清理费用。原告另外还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修整河套,被告亦应给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变更后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无款给付为由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繁同欠款63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负担509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南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思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