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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6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6109闵泽卫与吴伯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泽卫,吴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6109号申请执行人闵泽卫,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吴伯平,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闵泽卫与吴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5)宜丁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吴伯平于支付闵泽卫货款148425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4元、公告费600元。被执行人吴伯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闵泽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0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伯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伯平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额尚未执行到位15261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宜丁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何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许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