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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庆文等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文,方庆森,邓林,杨福成,肖家岭,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212号上诉人李庆文等19人(名单附后)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庆文,男,194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方庆森,男,194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邓林,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福成,男,194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肖家岭,男,194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军,济南市城市更新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理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庆绪,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继勇、孙桂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庆文等19人因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一审第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旧城改造中心)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行重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2日,第三人旧城改造中心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关于办理鲁艺剧院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手续的申请》,第三人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了《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鲁艺剧院东邻地块土地熟化整理等项目延期的通知》(济发改投资[2009]643号)、《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2010]第136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鲁艺剧院东临地块土地熟化整理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济国土临字[2010]18号)、《鲁艺剧院东邻土地熟化项目工程拆迁计划及方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及账户查询回单、《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意见告知函》([2009]第499号)等材料。被告收到第三人的材料后,于2010年8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济建拆许字(2010)14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4号许可证),其主要内容为:拆迁人:旧城改造中心;项目名称:历下区鲁艺剧院东邻地块土地熟化项目;拆迁期限: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拆迁范围:花园路南侧、山大北路延长线北侧、山大路西侧、花园庄东路东侧。拆迁户数:1181户(住宅),拆迁面积:住宅建筑面积94500平方米,住宅附属物5000平方米。该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是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李庆文等19人对该拆迁许可证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14号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14号许可证。另查明,(一)原告王文汉已与第三人旧城改造中心签订了两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鲁艺东拆迁片区第20110517号、鲁艺东拆迁片区第20110518号)。(二)原告起诉前,涉案14号许可证已过拆迁期限,除王文汉以外的其他18名原告所在地块的房屋已不再拆迁。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调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济编发[2015]76号)规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编报房屋征收拆迁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的职责划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故本案被告由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变更为市房管局。原告王文汉已与第三人旧城改造中心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14号许可证在原告起诉前已过拆迁期限,除原告王文汉以外的18名原告所在地块的房屋已不再拆迁。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14号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李庆文等19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庆文等19名原告的起诉。上诉人李庆文等19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中止审理15个月后,于2016年12月12日在未提前通知恢复审理,且不开庭的情况下,将恢复审理通知与未经开庭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一并邮寄给上诉人,其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将14号许可证错发给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的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于2010年8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办理鲁艺剧院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手续的申请》,并没有被批准。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8日向济南市规划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住房保障局等单位下发济建拆冻字[2010]26号《关于历下区鲁艺剧院东邻地块土地熟化项目的拆迁冻结通知》确认:“经审查,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实施的鲁艺剧院东邻地块土地熟化项目符合冻结条件……”,由此可以看出,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是该地块的拆迁实施人,而一审第三人并不是拆迁实施人。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14号许可证,没有通过听证、公示或者座谈等方式,听取拆迁当事人对拆迁安置方案的意见,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一审第三人名义存入银行的6000万元所谓“拆迁专项资金”仅是该地块土地竞买保证金的30%,占应交款的18.31%,远远不足应缴数额。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下发的济政发[2010]10号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引发全市城市建设和综合整治工程重点推进项目计划的通知”将重点项目分为8大类,上诉人所在片区为第三大类中的“片区地块开发项目”,而不是第五大类中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审第三人不执行济南市人民政府项目计划安排,擅自将上诉人所在片区由“片区地块开发项目”改成“棚户区改造项目”错误。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济建拆冻字[2010]26号《拆迁冻结通知》与济建拆冻字[2010]26号《拆迁冻结通告》进行区分违法。《拆迁冻结通知》只是通知政府各有关部门,并不对拆迁当事人发生效力。对拆迁当事人发生作用的是济建拆冻字[2010]26号《拆迁冻结通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连拆迁的项目都不清楚,经证实,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与被上诉人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议办公室)提交的“工程拆迁计划及方案”不是同一个版本,是在市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3月30日下达后编造的,涉嫌造假。2010年7月15日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编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先,2010年7月18日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在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0年3月31日设计的产权调换和安置房图纸已作废。正式的安置房平面图纸是2010年6月30日才设计出来的。“工程拆迁计划及方案”是2012年3月30日后编的,提供的“产权调换和安置房图纸”已作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始终没有,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20日就作出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示”。自被上诉人颁发14号许可证后,为延续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历下区政府组织近千人的强拆队伍于2012年4月6日强行砸开上诉人所居住的沿街大门,将已交房屋的门窗砸掉,拆除水电表、暖气片等,造成偷盗事件经常发生,冻坏水管水淹邻居事件频发,山大路29号楼及花园路258号三栋楼集中供暖管道被破坏,致使上述居民至今无法供暖,其他上诉人所住楼房供暖主管道就在各楼的院墙上,都无法申请供暖,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所在片区居民的居住权益。由于水表井被污水浸泡,阀门锈蚀,自来水被污染,自来水跑冒滴漏严重,造成居民负担加重,申请将水表由地下改为地上,虽有相关政策,但由于拆迁至今没给解决。上诉人代表着五六百户居民,为争取合法权益,诉讼多年,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被上诉人将一个安详和谐完整的小区搞得七零八落,居住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居民的精神损失严重。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14号许可证的行为已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涉案14号裁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依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4号许可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旧城改造中心的意见同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李庆文等19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一审第三人旧城改造中心颁发的14号许可证已经过期失效,上诉人起诉本案要求撤销已经过期失效的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14号许可证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珂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文,男,194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庆森,男,194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林,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福成,男,194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家岭,男,194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希周,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东财,男,194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起凤,女,194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玮玮,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继泉,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鸿昌,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连芬,女,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正礼,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绪香,女,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荣新,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董颖,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福墉,女,194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崇刚,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汉,男,194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