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国飞与唐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飞,唐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181号原告:周国飞,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念荣,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周国飞诉被告唐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唐念荣向周国飞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唐念荣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唐念荣因经营需要,向周国飞借款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周国飞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周国飞多次找唐念荣讨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唐念荣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周国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唐念荣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唐念荣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唐念荣向原告周国飞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借贷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周国飞要求被告唐念荣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周国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周国飞要求被告唐念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念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国飞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国飞要求被告唐念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唐念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唐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蔡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