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波与付贵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付贵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1民初847号原告:于波,男,1963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艳,女,1964年生,汉族。被告:付贵祥。原告于波与被告付贵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波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波的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波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于波负担。审 判 长 何立伟审 判 员 程 君代理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