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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波与付贵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付贵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1民初847号原告:于波,男,1963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艳,女,1964年生,汉族。被告:付贵祥。原告于波与被告付贵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波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波的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波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于波负担。审 判 长  何立伟审 判 员  程 君代理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