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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兆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兆军,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当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5日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尚志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辩护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军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军及其辩护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张兆军与被害人高某(男,54岁)达成销售煤炭协议,由高某负责将煤发往肇东市,由张兆军负责销售。在高某将煤炭运往肇东市,张兆军将煤卖掉后,没有将煤款返还给高某,而将其占为己有,由此骗取高某煤款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兆军返还高某人民币10万元,并与高某达成协议,用张勇的800箱白酒顶替所欠煤款75万元。经侦查,被告人张兆军于2016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肇东市南直路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张兆军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兆军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骗取高某财物,张兆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张兆军与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居民高某达成原煤买卖协议,约定由高某将原煤送往黑龙江省肇东市交由张兆军负责销售,张兆军按双方约定的价款给付高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份,高某先后将煤炭运送至黑龙江省肇东市交由张兆军销售,张兆军将该煤炭出售后给付高某部分煤款,另将85万元煤款占为己有拒不给付高某。案发后,张兆军退还高某10万元,并与高某协商后以800箱白酒折抵余款75万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兆军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张兆军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6年10月25日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兆军的户籍证明:张兆军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中认定的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肇东市看守所羁押证明:2010年7月23日,尚志市尚志镇居民高某到尚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在2008年至2009年3月份期间,其与肇东市的张兆军煤炭买卖口头协议,由其往肇东市运煤交给张兆军在肇东市负责销售,张兆军将其运往肇东市价值87万元的煤卖掉后将煤款占为己有。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2年1月11日11时许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将张兆军抓获。因张兆军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被列为网上追逃,2016年10月25日,肇东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将已潜回家中的张兆军抓获。3、公安机关处高某处提取的欠条:2009年1月31日,张兆军为高某出具其于2008至2009年欠煤款共计474970元。4、张兆军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2016年11月10日,张兆军亲属张勇代其与高某达成协议,由张勇代张兆军以800箱进贡原浆牌白酒顶替所欠高某煤款75万元。5、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0)肇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缴纳罚金收据:2010年12月3日,张兆军因犯诈骗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张兆军于2010年12月3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于当日释放。2011年2月24日,张兆军向肇东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0元。6、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高某派去肇东市经营高某和张兆军煤炭生意的,我知道张兆军陈欠高某煤款就40多万元,之后又骗去高某煤一千多吨,价值40多万元,总计欠高某80多万元。2009年春节刚过,高某让我去肇东市经管运到张兆军货场的煤,我在肇东市待了几天,因为有事就临时离开肇东,当我再回肇东时,发现张兆军货场的煤不见了,并且张兆军也失踪了。7、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搞个体运输的,大约在2009年春天,高某雇我的车队往肇东市运输煤炭,用了几天的时间大约运输了1000多吨煤。8、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08年,我通过朋友与张兆军相识后就与他做煤炭生意,我们约定由我把煤运到肇东市,张兆军负责卖煤。开始我们合作的比较好,我送一车煤压一车,之后张兆军就和我结算一车煤款。后来我们之间就做的比较大了,我就放心的给他供煤,没想到他就拖欠我的煤款达到40余万元不给我。后来我就不给他供煤了,要求他结算欠我的煤款,张兆军说过了正月十五一次性付清,并给我打了一张总额是474970元的欠条。过了正月十五后我去肇东市找张兆军要钱,他说现在有一个大客户急需1000余吨煤,他说这是笔好生意,他让我把这笔生意做完后一起给我结算,就这样我在2009年2月3日至6日又组织了1000多吨煤送到肇东市张兆军的煤场。为了安全起见,我安排我的员工张某去肇东货场看着这些煤,结果张兆军趁张某有急事回尚志时把这些煤卖了,我给他打电话就联系不上张兆军了。之后我一直找张兆军要煤款,他说把煤卖给小锅炉房钱都没要回来,实际煤款张兆军都要回来了。过了很长时间张兆军承认煤款他早就要回来了,钱被他占用和别人做生意用了。张兆军一共骗我87万元煤款,2011年张兆军还我2万元。2011年张兆军被刑事拘留,在他被取保候审后又还我10万元,现在张兆军还欠我75万元。9、被告人张兆军的陈述:我在2007年通过朋友和高某相识的,在2008年9月份我开始和高某做煤炭生意。我和高某签订了煤炭买卖协议,约定高某把煤发到肇东市我的货站,由我负责联系物业销售,物业的煤款结算后再给高某结算他的煤款,我卖给物业加价部分归我。开始我俩合作的很好,我都给他结算了煤款。到后来我把煤送到各个物业后结算了40多万元煤款,这些钱被我占用了,我对高某说这笔钱没结算,我给他打了一个欠条。2009年2月3日至6日,我又让高某给我发来1000吨煤,这些煤都让我销出去了,煤款47万元全部让我占用了。这样前后我一共占用高某煤款87万元,我用这些钱和朋友做电缆生意结果被他们给骗了。后来高某一直找我要他的煤款,我还给他2万元。我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我又还给高某10万元,还欠他75万元。高某给我发送的煤都让我卖出去了,煤款我也都收回来被我占用了,实际是我欺骗了高某,我承认这是一种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煤炭买卖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销售得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兆军所犯合同诈骗罪系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应当撒销缓刑,对其所犯的诈骗罪与新发现的合同诈骗罪的刑罚并罚。张兆军自愿认罪,主动退还非法所得及相应价款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0)肇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张兆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其犯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5个月零28日及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8年4月20日止。罚金扣除已缴纳的5000元外,其余罚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文宽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