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贵林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林,曾用名张龙,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6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罚款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1日、2013年4月9日分别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林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张贵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刘某1(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金某1、金某2产生矛盾,伺机报复。刘某1为此找到被告人张贵林,二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贵林找到李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3月1日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振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富有限公司”)门口踩点。次日11时许,被告人张贵林伙同刘某1、李某及“洪旭”、“小东”(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再次来到振富有限公司门口北侧等待被害人金某1、金某2。当日16时30分左右,被害人金某1、金某2经过此地,刘某1在车内等候,被告人张贵林及李某、王某某、“洪旭”“小东”戴着白色口罩、手持镐把对被害人金某2、金某1实施殴打,其中李某、王某某殴打被害人金某2,被告人张贵林及“洪旭”、“小东”殴打被害人金某1,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金某2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处);被害人金某1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丁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矛盾,伺机报复。丁某某为此找到被告人张贵林,二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贵林找到“小旭”(真实姓名不详)、曹某某、刘某2(均另案处理),拟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伤害。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张贵林伙同丁某某、曹某某、刘某2、“小旭”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龙凤祥饭店,手持镐把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后驾车离开。当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贵林伙同丁某某等人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再次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胸背部外伤致脾脏破裂,手术切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贵林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贵林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刘某1(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1、金某2产生矛盾,遂决定找人对金某2、金某1二人进行报复。刘某1找到被告人张贵林,二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贵林找到李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身份信息不详的二人,多次由刘某1驾驶一辆黑色中华轿车带路,李某驾驶银色本田奥德赛轿车跟随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振富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门口踩点,但未等到二被害人。2016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贵林与刘某1、李某等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等候,刘某1发现二被害人从公司走出,遂告知并向被告人张贵林指认二被害人后驾车离开。被告人张贵林与李某等人面带口罩、手持镐把等器械殴打被害人金某2、金某1,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2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二处);被害人金某1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张贵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贵林的家属及刘某1、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金某1、金某2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1、金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金某1、金某2对被告人张贵林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前科查询记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韩某某、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1、金某2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丁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矛盾,伺机报复。丁某某为此找到被告人张贵林,二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贵林找到“小旭”(真实姓名不详)、曹某某、刘某2(均另案处理),拟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伤害。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张贵林伙同丁某某、曹某某、刘某2、“小旭”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龙凤祥饭店,手持镐把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后驾车离开。当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贵林伙同丁某某等人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再次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胸背部外伤致脾脏破裂,手术切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贵林的家属及丁某某、曹某某、刘福良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张贵林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住院病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张某、丁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林受刘某1指使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金某2、金某1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且在实施伤害前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故被告人张贵林伤害金某2、金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贵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贵林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贵林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贵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 华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刑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