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285号原告定边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陕西某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原告定边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嘉丽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确定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某小区2栋1单元701室,面积为111.51平方米,每平米售价3000元,总计金额为334530元。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付给被告房款154530元,下欠180000元约定办理按揭贷款。之后,被告给付房款154530元,在办理按揭时因被告在其他银行有贷款不能审核通过未办理成功,但房子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入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某小区一室,面积为111.51平方米,每平米售价3000元,总计金额为334530元。被告已付154530元,下欠180000元按揭贷款。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住房贷款申报材料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有贷款100000元未还清,因此银行审核未通过,银行拒绝给被告发放按揭贷款。三、该小区契税证两份,证明原告将该小区的契税已经向定边县税务机关进行了缴纳。被告辩称,被告确系在原告处购买房屋,下欠180000元按揭贷款未办理。当时买房时原告答应给被告办理按揭,可能是被告在其他银行有贷款还没有偿还完毕,所以按揭就没有办下来。但是被告一年内贷款偿还完毕的空档期也有很多,原告没有在被告无贷款的时期去办理按揭,被告认为其没有成功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也有责任。其次,被告认为所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有很大的裂缝、所在小区住房属于违章建筑、小区房屋没有消防设备。最后,原告未给小区的住户办理契税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定边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回复单一份,证明原告开发的房屋多比计划的多建了一层。二、被告房屋裂缝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开发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这份申报材料不真实,被告记得其当时没有贷款未还清;对第三份证据被告不认可,被告向地税局打听过契税证应该是向每个住户都有颁发。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第一证据系复印件、第二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与认可;对第二份证据原告亦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完全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二份证据个人贷款住房贷款申报材料一份,该证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数据库,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第三份证据小区契税证两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结果回复单一份,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层数为八层,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的第二份证据房屋裂缝照片,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房屋质量的申请,该证据缺乏足够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确定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某小区一室,面积为111.51平方米,每平米售价3000元,总计金额为33453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付给被告房款154530元,下欠180000元约定办理按揭贷款。之后,被告一直未成功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其下欠原告180000元购房款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索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房款180000元,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其迟延支付房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办理按揭贷款的时限进行约定,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房屋质量等问题,因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未提出质量鉴定和损失评估申请,其向法庭提供的房屋裂缝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的理由不予采信,待其证据确实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定边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嘉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