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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惠、邓明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惠,邓明全,郑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异35号异议人:王惠,女,生于1983年9月28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邓明全,男,生于1968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郑斌,男,生于1972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在本院执行邓明全与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惠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郑斌位于绵阳市三江西路北段1号桃花岛绵阳市××路北段××桃花岛××单元××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惠称,于2009年9月28日同郑斌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62号西蜀名居二期16栋4层1号房屋、于2012年6月24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绵阳市××路北段××桃花岛××单元××号房屋。该二处房屋系我于郑斌登记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邓明全申请执行郑斌一案,因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对我的上述合法财产错误的采取执行措施。该案件相关的郑斌与邓明之间的经济纠纷均发生在我于郑斌登记结婚之前,我并不知情,该经济纠纷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应当系郑斌个人债务,于我本人无关,其法院的执行措施不能对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和影响,故此,特对贵院对我的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异议人王惠与被执行人郑斌登记结婚,婚后郑斌在2012年6月24日购买位于绵阳市××路北段××桃花岛××单元××号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登记买受人为郑斌。本院在审理邓明全诉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上述房屋保全查封,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王惠对本院执行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保全裁定的过程中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对郑斌名下的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该案所判债务虽系郑斌婚前个人所欠,但被执行人郑斌婚后并未主动清偿债务,其婚后所购讼争房屋虽系夫妻共有财产,但该讼争房屋系不可分物且登记在郑斌名下,本院有权依法处置。根据婚姻法夫妻财产平均分割的一般原则规定,异议人王惠作为共有人对该讼争房屋拥有一半产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本院依法处置该房屋时异议人王惠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 俊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贾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