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超与朱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朱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6号原告:王超,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为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松,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开发区。原告王超与被告朱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为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28日,被告朱传松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传松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朱传松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定事实如下:被告借原告钱,归还部分后,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还欠30000元,在没抽回原借条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超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朱传松,2015年元月28日(以前单据作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有其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传松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传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姜晓民人民陪审员 王伟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