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明海与黎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海,黎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793号原告:黄明海。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德志。原告黄明海与被告黎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海的委托代理人杜佳,被告黎德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黎德志为朋友关系,2015年7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黎德志口头答辩称:1.原告借28000元钱给我是事实,但是借钱给我是打牌用的,并不是借给我投资水果店,水果店也不是我的,是我爸爸投资的。2.之前借原告3万元,后来还了2000元,条子当时没有打,是后来打的条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明海与被告黎德志为朋友关系,2015年7月份之前,原告黄明海借款3万元给被告黎德志,后还款2000元。2015年7月6号被告黎德志向原告黄明海出具了28000借条,当事人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德志主张该借款是用于赌博的非法借款,原告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黎德志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黎德志承认原告黄明海的偿还借款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被告应承担败诉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黎德志与原告黄明海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黎德志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德志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明海欠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黎德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祝国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