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忠与熊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熊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761号原告:王忠,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瀛,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吉,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翎,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忠与被告熊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瀛,被告熊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9028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在五华区尹家村因经济纠纷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530元。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熊翎辩称,1、当天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当时是为了阻止原告的殴打顺手拉了一下原告的衣服,然后原告就摔倒了,我对原告所受伤害并无过错;2、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注销,所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及误工损失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王忠与被告熊翎因经济纠纷引发口角,随后原告动手抓扯被告未果,被告遂拉扯原告衣服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受伤后,原告因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530元,被告亦为原告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1603元。经鉴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此次伤害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以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被告损害后以一般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在该法律关系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以及该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关于侵权行为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其否认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根据庭审中被告自述其“顺手抓扯了原告衣服”及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述“被告拉了原告的衣服,原告就倒地了”的内容可以确认,虽然被告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如:直接殴打、推搡等),但原告所受伤害系因被告抓扯其衣服后倒地所致,故被告抓扯衣服导致原告摔倒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被告双方均系成年人,尤其是原告作为权益主张者,在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时,理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合法途径主张权益,而非采取过激手段自主维权,即便原告自行维护自身权益而与被告发生口角,双方亦应各自保持克制,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和恶化,但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动手抓扯被告未果,继而造成被告的反抗和拉扯,最终造成原告被拉扯摔伤的损害结果,故原告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加剧负有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根据法律对赔偿项目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法性审查认定如下:本院对具备合法性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予以确认。1、医疗费5133元,被告对该部分费用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说明的是,该费用中包含被告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1603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驾驶员职业,确认其误工费为: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368元÷365天×92天=17736.59元。3、鉴定费。本院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900元予以支持。而原告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应以其治疗情况、伤情程度及医嘱作为依据,而无需就该事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鉴定费600元亦不予支持。4、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存在该部分费用,但原告就诊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5、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而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77567.59元,根据前述确认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前述合法损失的50%,即38783.80元,同时应扣除被告事发后已实际支付的费用160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180.80元。应当说明的是,虽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并就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进行答复,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形成过程合法且鉴定意见结论并无明显不当,应当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同时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忠赔偿侵权损失共计37180.80元;二、驳回原告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忠负担51.50元,被告熊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XX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