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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颜迎兵与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颜迎兵,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颜迎兵,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梁毅,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大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邓伟谋,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罗毅,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颜迎兵因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原告颜迎兵等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申请换发其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石政发[2011]19号《关于肖建德等同志反映斗光村有关林权纠纷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决定不予办理。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娄星府复决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发[2011]19号《关于肖建德等同志反映斗光村有关林权纠纷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同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1月25日,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作出的石政发[2011]19号《关于肖建德等同志反映斗光村有关林权纠纷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娄星府决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原告对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石政发[2011]19号《关于肖建德等同志反映斗光村有关林权纠纷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不服,向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了娄星府复决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1年11月25日已经送达给原告颜迎兵。现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颜迎兵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颜迎兵的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颜迎兵上诉称,上诉人在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即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娄星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后,上诉人进行了信访。在信访中,行政机关又要上诉人依法诉讼维权,上诉人才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石政发[2011]19号《处理意见》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娄星府复决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没有答辩。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辩称,颜迎兵在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5年后提出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颜迎兵在2011年就收到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其于2016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其在接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即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一直在进行信访的理由不属于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一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桐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