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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金明与韩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明,韩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519号原告:郭金明,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韩建芳,男,汉族,1977年5月8日生,住项城市。原告郭金明与被告韩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被告韩建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因借款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在我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才出具借条一份。现因我向别人借款无钱归还,法院正在拍卖我的房产,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韩建芳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限原告接到本通知书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在七日内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能按照本院通知书指定时限内提供相关材料,且原告不同意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