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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案外人苗红雨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红雨,刘敏,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张泰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异31号异议人苗红雨,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申请执行人刘敏,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泰山,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苗红雨,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本院在执行刘敏申请执行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张泰山、苗红雨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苗红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苗红雨称,本院(2016)豫1702执4190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对异议人苗红雨名下的机动车、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敏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共3个月。2014年1月23日,异议人苗红雨及被执行人张泰山与申请执行人刘敏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该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债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被执行人张泰山与申请执行人刘敏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6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1月1日。本案中,借款人是被执行人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是异议人苗红雨及被执行人张泰山,而申请执行人刘敏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异议人苗红雨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在该保证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刘敏没有向保证人苗红雨主张权利,因此,异议人苗红雨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6)豫1702执4190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依法认定异议人苗红雨不承担保证责任并解除对异议人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刘敏申请执行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张泰山、苗红雨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苗红雨名下的田野牌汽车(车牌号码:豫QD33**)一辆、江铃牌汽车(车牌号码:豫QHX1**)一辆、五菱牌汽车(车牌号码:豫QDF1**)一辆、田野牌汽车(车牌号码:豫QF13**)一辆、中华牌汽车(车牌号码:豫QF11**)一辆,于2016年12月12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苗红雨名下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码:豫AH13**)一辆、宝马牌汽车(车牌号码:豫A1MY**)一辆,并冻结了被执行人苗红雨名下的银行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与申请执行人刘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与还款期限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共三个月。2014年1月23日,异议人苗红雨、被执行人张泰山作为保证人,与申请执行人刘敏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担保合同第二条载明“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债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于2014年1月23日对上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4)驻天证民字第5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执行人刘敏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刘敏申请执行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张泰山、苗红雨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刘敏与被执行人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载明“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债权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债权人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执行人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而申请执行人刘敏提交的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中的借款人均为张泰山,被执行人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并未与申请执行人刘敏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根据被执行人张泰山、异议人苗红雨与申请执行人刘敏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异议人苗红雨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刘敏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已超出其与异议人苗红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异议人苗红雨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异议人苗红雨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苗红雨不承担(2014)驻天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的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书阁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