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行与王红、杨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行,王红,杨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行,负责人:苏志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强,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红,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志,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土右支行)与被告王红、杨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翠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土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红立即归还农行土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4422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志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红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农行土右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可循环额度为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2015年8月5日,被告王红向原告农行土右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杨志为被告王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红、杨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农行土右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自助可循环额度为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红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合同还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5%上浮45%收取。如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8月5日,被告王红向原告农行土右支行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杨志在被告王红与原告农行土右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杨志对被告王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3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实际发生的其他所应付的费用;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农行土右支行可依法执行保证人的资产。另查明,原告农行土右支行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做出(2017)内0221执保4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杨志在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账户及普通账户(开户行:土右农商银行汇通支行,工资账户:×××、普通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依法查封了农行土右支行所有的位于萨拉齐镇振华大街北侧土右宾馆6号底店(产权证号:187XXXXXXX**),支出保全费620元。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辞未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向原告农行土右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红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红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按基准年利率4.85%上浮45%计息;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两笔利息共计4422元;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在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在被告王红与原告农行土右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3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实际发生的其他所应付的费用。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享有向债务人王红追偿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土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付,2016年9月20日前利息共计4422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杨志应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红、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翠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 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