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尹勇军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勇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勇军,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1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勇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126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尹勇军伙同高某1、张某1等人因为沙场利益,在灵寿县青同镇北贾良沙场寻衅滋事,高某1故意用汽车堵住路口中,与北贾良沙场人员打架,李某1随后开铲车将北贾良沙场的一台铲车撞翻,被损铲车损失价格达26592元。另查,在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尹勇军到灵寿县公安局南青同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尹勇军供述与辩解我因2013年12月15号晚上我和我们县的张某1、高某1等人在沙场闹事的事来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5日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我和我们村的张焕新在我的村西的石粉厂里躺下准备睡觉的时候,张某1接了一个电话,是我们县东寺村的高某1打的电话,说是灵寿县北贾良沙场卖沙子过了界,让我和张某1过去。我骑着摩托带着张某1就往我们沙场和灵寿北贾良村沙场搭界的地方,到了哪后,看见高某1开着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车挡在哪里,灵寿沙场的铲车想走,高某1用车挡着不让走,我就上去问情况,高某1说是灵寿的车过了界,不能让他们走。我就劝高某1有什么事明天再说,先让他们把车开走。正说的时候,对方沙场的老板杨某2五过来了,我们就谈,我还是说让杨某2五他们先把车开走,有事明天再说。高某1不同意。这时候杨某2五就打电话叫人,我还是劝高某1先让对方把车开走,高某1始终不动车。大概过了有十几分钟,杨某2五叫的人就过来了,这时候张某1站在车边就骂了起来,杨某2五哪边过来的人过来就开始砸车,打人,我一看情况不好,就自己跑到河边一个小树林里躲了起来。大概等了有一个来小时,我看见对方的车灯走了,我就过去看情况,我看见高某1的车没有了,张某1和高某1两个人抱着腿躺在地上,说是他们的腿被打坏了,我就打了120,—直等120来了,就把张某1、高某1送到我们县中医院救治。我当时离现场大概有一里多地。我看不见当时现场的情况,天太黑。我和张某1过去的时候,高某1一直在车上坐着。别人没有看清,光知道车上还有一个叫大山的人,他是翟营乡岸下村的,他的大名我不知道叫什么。当时我们这边在现场的,我看见的就是我、张某1、高某1和那个叫大山的人,别人我没有注意到。我认识李某1和郭某这两个人。他们俩当时没有在现场。杨某2五大名叫杨某1。当时没有看见杨某1沙场的铲车被撞翻了,事后我才知道是李某1开着铲车和郭某把对方的铲车撞翻了。当时杨某1叫来了大概有30来人,开着大概是五辆车。杨某1叫来的这些人我都不认识。当时天太黑,我记不住他们开着什么车了。这个沙场是我、张某1、高某1、还有大山,还有王某3和王某4我们几个人一块开的沙场。我没有看见王某3和王某4在现场。高某1是开着他的车去的沙场。开始我不认识杨某1,就是他开了沙场后,我们两家的沙场挨着,才认识他的。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侯某陈述:我来报案,12月15日晚上有人冒充行唐县水利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来我沙场闹事,将我们的铲车弄坏。2013年12月15日晚上9时40分,有六七个陌生男子开着一辆没有车牌照越野车来到我的沙场,说自己是行唐县水利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要把我们沙场的铲车开到行唐去,然后我们沙场干活的人都过来了,这时对方突然有一辆铲车把我们场上的这辆铲车撞翻了,撞翻后对方的铲车就向反方向跑了,我们一看对方是来闹事的,我们就拿起地上的石头扔出去砸他们的越野车,随后越野车上的两个人也跑了,我们就把他的越野车开回来了。沙场的位置是灵寿县的。这个沙场是我和我一个石家庄朋友杨云武的。我们都不认识对方的这几个男子。我们以前和行唐县的没有矛盾。我不知道这几个人去沙场干什么,看着对方好像是社会人,是来闹事的。对方大概有六七个人。我没有看清对方人的特征。对方的车是一辆华泰牌的越野车,颜色是黑色的,没有车牌照。我没有看清对方铲车的特征。我们没有人受伤。把我们的铲车撞翻了,把司机厢砸坏了。我们的铲车需要做价格鉴定。我们当时有我和杨某1在,其他人都是干活的,我说不上名字。对方又六七个人。当时这些人我都不认识,现在经我打听,当天晚上参与砸我们铲车并偷走我们筛沙机都是同一伙人,他们分别是张某1、王某1、张某3、高某1、尹勇军、王某5、王某6。我是通过行唐的朋友知道的,但我不能说是谁。我能肯定是这些人。当时天太黑,我看不清,个别的见了应该能认出来。我以前和行唐县的人们没有矛盾。我们当初是扣了对方的一辆白色面包车。高兴让我和他去沙场现场去和灵寿划边界。我不知道沙场的边界。我在沙场负责开发票。我和王某4是沙场的工人,他们三人是我们老板,他们给我们发工资。我和高兴去的时候车上没有工具,张某1和尹勇军的车上有没有工具我就不知道了。张某1他们去沙场的目的说是为了划边界。高兴,大名高某1,行唐县翟营乡东寺村人,男,大概三十七八岁左右;“老急都”,大名李某1,行唐县翟营乡宋营村人,男,大概四十岁左右。我没有亲眼看见是李某1开着撞的,但是我们沙场就他自己开着辆铲车。我没有在灵寿县沙场里冒充是行唐县水利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2)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3年12月15日晚上大概八点多,有八九个陌生舅子开着一辆越野车和两辆面包车来到滅的沙场,并将那辆越野车堵在道口,说自己是行唐县水利局和公安局的来联合执法,说话骂骂咧咧的要把我们的两个铲车和一个筛沙机查扣到行唐,我们看着他们说话举止不像是国家工作人员,再加上我们的沙场属于灵寿县,他们也没有权利查扣我们的设备,我们就不同意让他们把铲车扣走,这时从东面过来了一辆铲车关着大灯直接将我们的铲车撞翻,然后我就大喊快跑,我们就向西跑,紧接着我们就拿起地上的石头扔出去砸对方,这时我们的另一辆铲车把翻在地上的那辆铲车弄起来后,我们就开着挡在路口的越野车和我们的两辆铲车就跑了。3、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1证言:我来公安局是说我的车被抢,我被打的事。2013年12月15日晚上大概8点多钟的时候,我正在家里,翟营乡宋营村的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宋营河里有人挖我们的沙子,一会儿回来,让我先去看看,我就去我们村王同乐家里借了他的现代越野车,我一个人开着经过岸下村到宋营村的河里,到沙场票房时,看见屋里有灯,就过去看见岸下村的王某1在那里。我就对王某1说张某1刚才打电话,说有人挖我们的沙子,让我们过去看看。然后王某1就坐上我的车往宋营河里走。走了有300米远地方,我看到旁边有一台筛沙机正在干活。旁边大概有四五个人,我们都不认识。我就把车停在旁边,我和王某1就过去了4我俩就问对方是哪里的,怎么字我们这里挖沙子。其中有一个人说他是灵寿县北贾良村的,他们也是干活的。是他们老板杨某1让他们在那里干活的。他说他给他们老板杨某1打电话,有事让我们与杨某1说。我们就在现场等着。过了一会儿,这个人和我们说,他们老板一会儿救过来了。我和王某1就在原地等了一会儿,后来我们觉得有点冷,我们就上了车继续等。这时候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马上就过来了。时间不长,灵寿方面来了人,有一辆车直接堵在我的车前面。下来了五六个人手中拿着镐柄,当时杨某1也过来了,杨某1让我们下车,我就说有什么事就说吧,我不下来。杨某1就说:你等着,一会有人收拾你,今晚就收拾你。我和王某1没有下来,对方的人就用镐把子在我车上打了几下就走了。老五就去叫了辆铲车堵住我车尾,等了几分钟,张某1、尹勇军、王某4过来了,张某1对杨某1说怎么又把机子放在我们地里了。我在车上看见张某1走到杨某1跟前,我也不知道说什么。后来,张某1、尹勇军和王某4坐到我车的后座上,张某1说赶紧把车开走,我说前后都堵着走不了。这时候对方来了四五十号人,手里拿着关某刀、长枪、镐柄都去砸我们的车,吆喝着让我们出来,后来这些人把车玻璃砸碎了,开了车门,把我、张某1、尹勇军、王某4、王某1五人连拽带拉拉出车外,其中有四五个人手里拿着关某刀、鱼叉的人逼住我了,那个拿关某刀的用刀劈了我右腿一下,就一起围着我打,打了一会,有两个人拽着我的左腿到车北边,有人说敲了我的腿,有人就拿东西敲我的小腿,骨折了,打了我一会,又把我拉到张某1旁边,接着一群人围打我们,又打了一会,其中有个人说把他们仍车上拉走,后来他们就开着王亚荣的面包车打算把我和张换新拉走,后来他们又说不拉我们了,把我和张换新仍在哪个大坑边,还把我们的手机和钱都拿走了。我和张某1等了有十几分钟,王某4和郭某过来了,说打了110和120了。等了一会翟营派出所的人来了,简单问了一下情况,让我和张某1先看病,紧接着120就过来了,把我和张焕新送到县医院看病了。我认识杨某1,打我的人我认不出来了。对方其他的人我不认识。我没有看见张某1被打。我们这边别人有没有受伤我不知道。我们这边的人没有打架。挡在我车前边的是一辆黑色的Q7,打我的人有的说的是灵寿话,有的说的是普通话。我当晚开的车是黑色的,牌照是冀A×××××。王同乐没有在现场。他的车是从石家庄亲家手里买的二手车。我的车后来被对方开走了。当晚我没有冒充行唐县水利局和公安局的人去让他们把铲车开到行唐去的事。其他人我没有见有人冒充。我认识李某1。我没有看见李某1把对方铲车用铲车撞翻。当晚是张某1联系的我。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谁联系的。我认为发生打架的地方是行唐的。我们和灵寿方因为沙场原来没有闹过纠纷。我的伤是轻伤,治病花了五六千吧。张某1的上花了两万左右。(2)证人张某1证言:我是在行唐县中医院准备住院时,被灵寿县公安局抓获,后移送过来的。我要住院的原因是因为我右腿2013年12月15日在沙场被杨某1的人打伤了,腿上一直打着钢板,今天在村里选举时和村民发生矛盾,有人推了我一下,我摔倒后,我的右腿又受伤了。2013年12月15日晚上九点半左右我去沙场了,但我没有动手。2013年12月15日晚上大概九点左右,我在家歇着,高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拉了我地里的沙子,让一起过去看看去,我挂了电话就往沙场走。我走到沙场后,看见高某1、王某1、尹勇军、郭某、王某4都在沙场,当时高某1和王某1在高某1的汽车上坐着,堵着道口,不让对方的4产车走,紧接着对方来了一群人拿着红缨枪和铁管过来就砸高某1的汽车,并让高某1和王某1下车,他俩下车后就跑,高某1被对方这群人打倒了,后来我看见李某1和郭某开着他的铲车把对方的铲车撞翻了,然后就乱了,我就被打了。对方大概有三十人左右,我只认识杨某1。我们的人有我和王某1、高某1、李某1、郭某、王某7、尹勇军。我不知道高某1让我去沙场的目的。高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把他地里的沙子拉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去的目的就是看看,去评理去。我过去后,才知道原来是高某1他们在闹事,高某1和王某1用车堵着杨某1沙场的道不让他们的铲车走。我听高某1说他挖的沙子是他的。我过去的晚,我没有冒充是行唐公安局和水利局的人,他们有没有冒充我不知道。沙场的位置在行唐县翟营乡宋营村、岸下村、北贾良村边界处。我们沙场的股东有高某1、王某1、王某4、尹勇军、王某6,还有王某6的叔叔。高某1寻衅滋事的参与人有高某1、王某1、李某1、郭某、王某4、尹勇军。当时我在现场杨某1的人把高某1的汽车砸了后,高某1想跑没跑了,被人打伤后,我过去把高某1扶起来,别打了。后来李某1和郭某把杨某1的铲车撞翻后,杨某1的人过来就把我的腿打断了。当时尹勇军在沙场西边站着,打起架后王某4跑了。我们的人就李某1开着铲车拉着郭某把杨某1沙场的铲车撞翻了,其他人都没有动手。杨某1的人具体谁动手打的我说不上来,打我的是三名男子,高某1也是被三名男子打伤的。我没有动手。我没有说沙场是我的,高某1说了句。李某1把杨某1的车撞翻后,他们就把我打了。杨某1:男,60岁左右,说普通话,北贾良沙场的老板。打我的三名男子是灵寿口音。2013年12月15日晚上大概九点左右,我接到高立岗的电话说:他和王趁新在行唐县翟营乡宋营村与灵寿县青同镇北贾霞村交界处沙场闹事里,让我叫上尹勇军、王某4赶紧过去,我给尹勇军打电话,让他叫上王某4开上车先去找高某1去,我从家里也往高某1那走。我到现场后,我看见高某1的汽车在沙场西口路中间停着,堵着道口,王某1在汽车副驾驶坐着。高某1、尹勇军、王某4、杨某1在汽车旁边站着,我走到他们跟前听见杨某1说:让高某1把汽车挪走,让他们把沙场内的梦车开走,别堵着道了,我对杨某1说不让你来这拉沙子,你们怎么又来了。紧接着高某1就对杨某1说:你扯淡吧。杨某1说你们等着,转身就向西边走了,我和高某1、尹勇军、王某4就上车了,上车后我说:不行咱们就挪开吧,尹勇军也说要不咱们先走,明天再和杨某1说这事。高某1说不行。王某1说我们都堵了这么长时间了,不给他们挪车,看看他们有多厉害。后来尹勇军就下车找杨某1议论去了。大概五分钟左右,尹勇军就过来上车了,等了会,突然过来三十来了人,手持铁管和红缨枪就砸我们乘坐的汽车,王某1、王某4、尹勇军他们下车跑了,我和高某1没跑了,就被他们打伤了。打电话的目的是让我们帮忙。沙场里的股东有我和高某1、尹勇军、王某1、王某4、王某6。我在沙场里负责财务。这个沙场大概开了一共两个月左右。杨某1拉沙子的地方具体属于谁,我也不知道,因为沙场的边界我们都说不清双方都想多争取点地方,高某1认为地方是我们的,就去找杨某1的事去了。高某1组织的沙场闹事,因为是高某1让我过去,并让我通知尹勇军和王某4过去。没有具体分配任务。王某6没有参与闹事,我们被打后,王某6过去把我送到医院了。我没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我过去的晚,他们有没有冒充我不知道。我们都没有敢动手,他们人太多啦。我和高某1、王某1、尹勇军、王某4、郭某、李某1都参与了沙场闹事。郭某让李某1来着自己的铲车把杨某1的铲车撞翻了。郭某为什么让李某1开车撞对方的车我不知道,可能是王某1他们跑出去后,说我们被打了的原因吧。王某4开着车拉着尹勇军过去的沙场,我是走着过去的。我们去沙场没有拿打架的工具。高某1开的汽车是黑色的现代牌圣达菲,SUV,车号我就不清了,汽车是高某1的表哥的。王某4的车是五菱牌面包车,银色,车号我记不清了。王某4又叫王某5,行唐县翟营乡岸下村人。我不知道是谁把我打伤的,见了也不认识,是杨某1找的人打的我们,听说是灵寿县碧清池的老板找的人。(3)证人郭某证言:因在2013年12月15日晚和灵寿打架的事被上网追逃。我今天到翟营乡派出所是来投案自首的。2013年12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我正在行唐县城吃饭,我们村的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在我们村河里扣住了两辆铲车和一张筛子,说要弄壶酒钱,办完事后就去吃饭,让我过去。接完电话后我就一个人开车赶到我们村西的河里,我去了以后看见现场有一辆越野车(黑色现代圣达菲,车牌号我记不清了,是行唐县翟营乡高兴的车)挡着铲车,我就和高兴、张某1、王某4还有一个叫大山(大名不知道)在越野车上坐着。我和他们说挡着铲车干什么,让他们走算了。他们谁也不说话,等了大概1个小时,灵寿方向过来二、三十个人,上来就把越野车的车玻璃就给砸了。当时有一个人站在车边,说没有我、王某4、大山的事,让我们走。我们三个人就下车走了。把高兴和张某1叫我,让我过去。听着好像张某1被打了。我当时没有过去。这时候我们村的老急都(李某1)开着铲车过来了,我就上了铲车,我让李某1用铲车把越野车先推开,李某1没有做这时候对方的一辆铲车要走,但越野车挡着,我们等着的时候,不知道是谁把越野车打着了,开走了。我意思让把对方的铲车往边上推一推,谁知道李某1上去把对方的铲车给撞翻了。我们一看不好,就开着铲车走了。高兴的大名叫高某1。我没有看见他们被打,我是后来才知道的。当时灵寿方面的人,我都不认识。我是后来才知道他们的腿被打伤的。我不知道双方是因为什么打架。我没有在沙场,也没有股份,当天晚上就是因为张某1叫我才去的。我去时就看见张某1、高某1、王某4、大山,还有尹勇军在场,李某1是后来开车去的,别人我就不知道了。另外,大山就是王某1。张某1给我打电话到沙场,我也没问什么事,我以为张某1让我去在他们沙场入股的事,我就开车过去了。到现场后才知道张某1他们在沙场闹事。我没有参与打架。灵寿县北贾良沙场的铲车是李某1开着铲车把它撞翻后,损毁的。李某1撞翻灵寿的铲车是因为当时我和高某1、张某1、王某4、王某1乘坐的高某1的汽车挡着灵寿县北贾良沙场的出口,然后,高某1他们和灵寿县沙场人员发生冲突,高某1和张某1被打伤了。我给李某1打电话,让他过来倒沙场现场。等了会,我看见李某1开着铲车过来了,我就上了李某1的铲车,我跟李某1说:你用你的铲车把灵寿的铲车推走。李某1就开着铲车直接把灵寿的铲车撞翻了。紧接着灵寿沙场的人员就向我们跑来。李某1开着铲车拉着我就往行唐方向跑了。我给李某1打电话让他来现场是因为李某1是高某1、张某1他们沙场的铲车司机,我让李某1到现场是为了让李某1开铲车把灵寿沙场的铲车往边里推推。只有把对方的沙场推边后,我们乘坐的汽车才能走。我知道这样会把对方的铲车撞翻。我当时看见高某1和张某1被打了,心里着急我才让李某1这么做的。(4)证人李某1证言:在2008年因为伤害案被判三缓三。我是开铲车的。当天晚上翟营乡岸下村的王某4开着一辆银色面包车到我家里找我,说是去沙场装沙子。我就坐上王某4开的车去了我村西北边的沙场。我和王某4装了一车沙子后,王某4让我把铲车开到沙场东边200来米的地方。我把车开到地方后,我就一个人歇着。过了一段时间我看见从灵寿县北贾复村方向开过来有十来辆车。我就给我们村的张某1打电话,有人来了,让他们注意别挨了打。不一会儿,宋营村郭某给我打电话,让把铲车开过去。快到跟前时。郭某上了我的铲车,跟我说快把老新(张某1)打死啊,让我开铲车撞他们。我就开着铲车往前走,往前走时碰到一辆铲车挡在道上,我就开铲车把这辆铲车撞翻了。这时候前边来了一群人,还有一辆铲车上来追我,还有人用石头砸。我一看赶紧开着铲车跑了。一直开到我家里。过了一会儿,我给我亲家张某3(我给他开的铲车)打电话,说张某1被打了。张某3就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我去到出事的地方。到了地方后看见张某1还有东寺村的高某2(大名不知道叫什么)两个躺在地上,两个都被打伤了。我就和张某3把张某1和高某2抬到车上,准备送医院。走到半路上,碰到我们县的120(不知道谁打的120),然后我们把张某1和高某2抬到120上,我也坐着120一块去的县医院。到了县医院,我看见我们村的尹勇军、郭某,岸下村的王某4、王某1、王某6的父亲也来了。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受的伤,只知道他俩的腿被打断了。他们被打时我没有在跟前,我不知道。当时天太黑我没有看清我撞翻的是一辆什么样的铲车。我不知道我撞翻的铲车上当时是否有人。除了张某1、高某2被打伤,别的人没有了。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被打。当天晚上行唐的有张某1、高某2、尹勇军、王某1、王某4、郭某。我开铲车过去时,别人都跑了,只有被打伤的张某1和高某2在场。我只见过我上面提到的这六个人,王某6、张某3没有在现场,王某5这个人我不认识。我没有看见行唐方面有人开着一辆黑色越野车挂着“冀0”牌照,冒充水利局和公安局工作人员。我不知道案发现场是属于行唐地界还是灵寿地界。尹勇军、张某1、王某1、王某4、郭某、高某2在现场是因为沙场是他们的。沙场股东有尹勇军、张某1、王某1、王某4、高某2还有王某6。开始我不知道高某1叫什么,后来才知道就是高某1。张某3和张某1是亲兄弟。张某3没有参与沙场的事。行唐沙场主要就是张某1和高某1负责。我不知道当晚灵寿方面有谁在案发现场,只知道有不少人。我不知道2014年1月21日有人把灵寿杨某1沙场的筛沙机拉走了。我开我的铲车由东向西行驶,直接撞到那辆铲车的轮胎了,然后一抬铲兜,车就给撞翻了。我看见那辆铲车车头朝西,开着大灯,应该车上有人,当时我没有看见。我的铲车撞那辆铲车时是开着大灯的。我开的铲车是张某3的。我和张某3是干亲家。我是张某3铲车的司机,干活的时候每个月给我发三千四五元左右工资。张某1他们的沙场租的是张某3的铲车。就我和郭某开着铲车把灵寿那辆铲车撞翻后,我们就跑了,张某1和高某1挨打了。别人有谁参与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张某3,男,大概四十多岁,行唐县翟营乡宋营村,他是张某1的亲哥哥。我汽车的特征,车号好像是冀A×××××,我记不清了,型号是五菱面包车,银色。郭某,男,大概三十四五岁,行唐县翟营乡宋营村人。我正在坝上那边铲车上坐着,郭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我们沙场与灵寿沙场交界处,我开着铲车过去后,郭某就上了我的铲车对我说:张某1快被打死呀,你赶紧开铲车去撞他们,我就冲着灵寿的一辆铲车撞上去了,直接就把那辆铲车给撞翻了。撞翻后我开着铲车就往回跑,我开着铲车走到坝上时,郭某就下车了,我就开着铲车回家了。郭某,男,大概33岁左右,系行唐县宋营村人。我开着铲车从坝上下来后就看到郭某在现场,我和郭某把对方沙场铲车撞翻后,我把郭某放在坝上后,将铲车放回我家后,开上我的面包车回到沙场,看见张某1、高某1受伤了在地上躺着,尹勇军、王某4、王某1就从沙场的四面八方过来了。王某6和王某1在沙场的时候比较多。平时晚上尹勇军、高某1、张某1、王某4也在沙场,到了后半夜就走了。他们是因为沙场边界的问题打的架。杨某1的沙场是从灵寿县青同镇北贾良村武某1录手中买的。我认识武某4,他的外号叫老录,我以前在他沙场干过活。我2014年10月份在行唐口头拉枣的时候碰见过他,他说他被人打了。他没有说他为什么被打。我不知道杨某1买武某4沙场时,他们有没有发生矛盾。我不知道杨某1沙场有几个老板。武某1录开沙场时有六七个股东:武某3、武某2、老娃,还有武某4,别的名字我说不上。尹勇军和武某4以前在一起选过铁。(5)证人王某1证言:2013年12月15日时,我在行唐县翟营乡岸下村南沙场打工,具体工作是开票。我不知道高某1,我只认识我当时打工的沙场老板高兴(男,30多岁,行唐县翟营乡东寺村),张某1(男,30多岁,行唐县翟营乡宋营村),和尹勇军(男,30多岁,行唐县翟营乡宋营村)。他们是高兴的合伙人,他们都是沙场的老板。我一直都是上的夜班,一般从晚上六七点到早上六七点。我刚上班时,大概晚上六七点,高兴先过去的,后来张某1、尹勇军也就都过去了。我不认识杨某1。在2013年12月15日晚上高兴到后说有人在拉他们沙场的沙子,然后他带我在沙场转了转。大概在2013年12月15日晚上八点左右,灵寿那一方(也就是高兴说的拉他们沙子的一方)来了好多人,然后他们说在这里打工的都离开。他们大概在2013年12月15日晚上八点多应该是因为边界问题开始打架了,打完架后高兴和张某1被打的挺重,高兴他们叫我们过去,我们村村民打的120和110,别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从来没有冒充过行唐县水利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高兴、张某1他们和灵寿的人打架,我没有在现场。2013年12月15日玩晚上,我在沙场办公室里开票,高兴开着车过来问我说沙坑李有人拉沙子你知道吗,我说我不清楚,高兴就开车拉上我去沙坑那里,高兴就和拉沙子的那辆车上的人说你们是往那拉沙子的,车上的人说我们是往灵寿拉沙子,高兴就给张某1打电话说让他们过来划划边界,这时灵寿过来了一群人,灵寿的人问高兴这地方属于灵寿还是行唐,高兴说尹勇军和你们灵寿画好了边界,等尹勇军过来再说,张某1和尹勇军、王某4开着一辆面包车就过来了,张某1说这地方是行唐的,接着张某1、高兴、尹勇军就和灵寿的人争吵起来,灵寿的人就问我你在这干什么,我说我是开票的我在这打工,灵寿的人说没你们的事你们走吧,我就走了。等了一会儿,我听见张某1在沙坑那叫我们,我们就赶紧过去看见张某1、高兴受伤了,我们就拨打120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我没有见一辆铲车翻在地上。我不认识灵寿的人。高兴开着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号是多少我不知道;张某1开一辆银白色无棱牌面包车,车牌号是什么我不知道。高兴、张某1说灵寿的人把他俩腿敲了,他俩腿受伤了。我们沙场开铲车的是宋营村的,我只知道他叫急都。我没有冒充过行唐县水利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王某1,曾用名:王文海。2013年12月份我和张焕新、高兴、尹勇军、王亚龙还有宋营村一个外号叫“老急都”的开铲车的人在灵寿县和行唐边界沙场打架的事。我不认识对方的人,只知道对方是灵寿的。我没有动手打架,张某1和高兴、尹勇军还有开铲车的“老急肚”打来了。他们双方打架是为了沙场的边界,引起的。我们到了沙场后,张某1就骂骂咧咧的说:你妈逼,沙场是我们的地方你们挖我们的沙子,然后他们双方就骂起来了,灵寿的人问我和王某4是干什么的,我们说是沙场的工人,他们说没有你们的事,你们走吧,我和王某4就去北边开票的办公室了,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在他们打架的过程中,我听见一声巨响,像是铲车被撞倒的声音,等了会,张某1就喊我的名字,我和王某4就过去了,过去后张某1就说他和高兴的腿被敲坏了,我们拨打120和110报警了。我去的时候,我和高兴、张某1、尹勇军、王某4还有开铲车的“老急都”都去打架现场了,打架时只有高兴、张某1、尹勇军动手了,“老急都”有没有动手我不知道,“老急都”是开铲车的。我没有看见铲车,但是我在现场地上看见有大片的铲车油迹和一个掉下来的铲车们还有碎玻璃。我过去的时候,“老急都”在铲车上坐着,铲车就在他们打架现场的北边大概三十米左右。高兴开着一辆黑色的北北京现代越野车拉着我,我没有看见车牌;王某4开着辆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拉着张某1和尹勇军去的,我没有看见他的车牌照,“老急都”开着一辆铲车。(6)证人赵某1证言:2013年12月15日晚上,我在杨某1和侯某的沙场上干活时,看见从行唐方向过来一辆黑色越野车,有两名男子从车上下来说我们是行唐县水利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现在在联合执法,你们现在把你们的铲车开到行唐去,我就对他们说“老板没有在,我给老板打个电话”,后来我就给杨某1打了个电话,把情况告诉他了,等了会杨某1过来了,就对对方说你们不让干我们就不干了,杨某1让我把我们的铲车开走,我刚上到铲车司机箱内,突然有一辆铲车过来把我的铲车撞翻了,我也被摔倒在地上。后来杨某1他们就把我送到北贾村卫生院了。(7)证人王某2证言:我听王某5说高某1、张某1他们打架了,王某5当时没有在现场,他没有参与打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面包车是王某5的。4.书证(1)现场照片:证实侯某沙场铲车被撞翻后砸坏后的现状和现场遗留下来的油迹和碎玻璃。(2)扣押物品清单的照片:证实所被扣押的现代车和面包车的特征。(3)办案说明:青同镇派出所在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杨某1和侯秋复的沙场位置属于灵寿县青同镇北贾良村,杨某1和侯某的采沙证正在办理中。青同镇派出所在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12.18寻衅滋事案,受害人侯某、杨某1损失26592元,李某1家属主动对受害人的铲车损失进行赔偿,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在赔偿后,当事人只是提交了谅解书,没有相关的赔偿协议书。(4)工作说明:青同派出所在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张换新与张某1是同一人。(5)抓获说明:青同派出所在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住抓获说明,证实网上逃犯高某1是在2015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到青同派出所询问自己被打情况时,被青同镇派出所当场抓获的。(6)到案经过:灵寿县公安局青同派出所在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网上逃犯张焕新是在行唐县翟营乡宋营村抓获得,是从翟营乡派出所换回到灵寿县公安局青同派出所的。在青同派出所民警接张某1时,张某1的右腿已经受伤,自己不能行走,右手腕有擦伤血迹。张某4本人称伤是2015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宋营村村委选举时,和村民发生冲突,被村民推到后所伤。(7)无前科说明:行唐县公安局翟营派出所在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1在2014年4月9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8)抓获证明:行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网上逃犯王某1是在2014年11月5日,在行唐县永和豆浆被抓获的。行唐县公安局翟营派出所在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是在2015年8月31日15时许,到行唐县公安局翟营派出所投案自首的。(9)办案说明:灵寿县公安局南青同派出所在2015年10月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讯问李某1笔录中的保证人李某2林系口误,证实名字为李某3。(10)证明:行唐县公安局翟营派出所在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在此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11)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张某1和杨某1达成调解协议:杨某1赔偿张某1个人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5000元;张某1赔偿杨某1铲车损失费5000元;张某1与杨某1双方互相得到谅解。张某1已经收到杨某1给他的40000元。(12)谅解书: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1和李某1的家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杨某1、侯某,使其谅解了犯罪嫌疑人王某1和李某1。(13)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保证人张保堂、霍某、李某3、甄某知道了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时,保证人应遵守的规定。(14)证明:北贾良村委在2014年6月10号出具的证明,证实打架的沙场在灵寿县南青同乡北贾良村沙场地界内。(15)灵寿县南青同镇北贾良沙场在2013年12月17日写的当时情况说明。(16)协议书:证实北贾良村委会与武某3、武某4达成协议,由武某3、武某4承包30年。(17)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4日判决的(2009)行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犯规嫌疑人李某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8)证明:行唐县公安局翟营派出所在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1在2013年12月15日以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1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犯罪嫌疑人高某1因此寻衅滋事案在2014年1月28日逃跑,在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2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尹勇军因此寻衅滋事案在2014年1月28日逃跑。(21)尹勇军到案经过:青同派出所在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网上逃犯尹勇军在2016年7月15日到青同派出所投案自首,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前科证明:行唐县公安局翟营派出所在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尹勇军除涉嫌此寻衅滋事案之外,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5.鉴定意见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在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灵价认字【2014】第0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P152-157):证实杨某1沙场被损坏的临工953铲车受损部件的损失价格为26592元。6.辨认笔录(1)灵寿县公安局辨认笔录(Pl08-l2l):证实在2014年3月26日,青同派出所民警让辨认人侯某在见证人马某的见证下对本组照片是否有参与12.18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人侯某指出10号照片上的王某1、5号照片上的高某1、9号照片上的尹勇军、4号照片上的张某1就是2013年12月15日在灵寿县青同镇北贾霞村沙场故意毁财的人。在2014年11月8日,青同派出所民警让辨认人王某1在见证人马某的见证下对本组照片是否有寻衅滋事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人王某1指出4号照片上的李某1就是2013年12月15日晚上在灵寿县青同镇北贾良村沙场内开着铲车将灵寿的一辆铲车撞翻毁损的人。在2014年12月9日,青同派出所民警让辨认人李某1在见证人马某的见证下对本组照片是否有寻衅滋事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人李某1指出5号照片上的郭某就是2013年12月15日晚上在灵寿县青同镇北贾良村沙场内开着铲车将灵寿的一辆铲车撞翻毁损的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勇军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尹勇军到灵寿县公安局南青同派出所投案自首,量刑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勇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尹勇军上诉称改判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勇军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尹勇军的亲属以5000元同被害人杨某1达成调解协议,同侯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1、侯某出具了希望法院对尹勇军从轻处罚的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勇军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诉称改判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观点。鉴于与被害人杨某1、侯某达成调解协议且杨某1、侯某出具了希望法院对尹勇军从轻处罚的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行唐县司法局出具了可以将尹勇军纳入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勇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