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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正祥与聂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祥,聂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400号原告:张正祥,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聂建国,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张正祥与被告聂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君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建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63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驾驶货车,在沙田大桥黄波老板处拉货,先后在原告处装轮胎及二手胎,急求补胎等共计欠款1263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春节前付清所有款项,但原告先后多次打电话不接,其以重庆担保公司拉走他货车为由,扬言在打官司,后直接改换电话。2017年1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处所,其再次承诺三个月内付清,现电话不接,只给原告发短信“宽限一下”,人不见人,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聂建国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6年两年间,被告聂建国在原告所经营的忠县忠州镇前进轮胎经营部购买、安装轮胎以及接受补胎等服务,共计应付原告12930元,期间于2015年9月17日付款300元,现尚欠1263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1月31日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付款。另查明,原告在至被告的手机短信中载明“…你承诺三个月把所欠我的轮胎款付清,到期时间为4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安装轮胎以及接受补胎等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自认其将付款日期宽限至2017年4月30日,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息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聂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正祥欠款1263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聂建国负担60元,原告张正祥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君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