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杨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杨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90号原告:王晓婷,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剑,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红,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王晓婷与被告杨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51696.4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以5169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9678.47元,每月还款233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原告委托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未果。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3、客户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按时每月向原告还款2330元,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未按月按时向原告还款,其剩余未还本金数额为51696.48元;4、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和某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5、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某某公司在被告的合法授权下,在《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划扣协议下应向原告归还的全部款项;6、广州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将被告应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费用扣除后,汇入被告账户6万元,原告履行完毕《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杨海红因资金周转向王晓婷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杨海红向王晓婷借款89678.47元,每月还本付息额233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每月1日为还款日,经杨海红同意及授权,王晓婷将借款本金,在扣除王晓婷代杨海红交纳给某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杨海红指定的专用账户;若杨海红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如杨海红逾期15天以上,王晓婷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杨海红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杨海红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为杨海红提供出借人信息推荐、促成交易、并提供还款信息管理等服务,经某某公司推荐,杨海红与王晓婷签署上述借款协议,杨海红应按规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杨海红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资金的当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4839.24元、信用审核费2967.85元、在借款协议生效的期间内支付信息管理费11871.38元,合计29678.47元,上述费用杨海红授权王晓婷在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由王晓婷代为支付给某某公司。同日杨海红签署了《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和《委托扣款授权书》,具体明确了还款计划和还款账户,杨海红同意某某公司在《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杨海红指定的账号中划扣协议下应向给某某公司及王晓婷归还的款项。2014年10月10日,王晓婷通过某某公司向杨海红支付借款60000元,借款出借后,杨海红通过某某公司以划扣方式返还王晓婷二十三期借款本息,每期2330元,自2016年9月1日还款后杨海红未再按约还款。另查明,王晓婷为某某公司的董事。本院认为:一、王晓婷与杨海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了出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杨海红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王晓婷要求解除《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未归还的借款杨海红负有返还义务,故对王晓婷要求杨海红返还剩余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借款的计算,本院将根据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款金额等具体情况根据先息后本的冲抵原则进行核算。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89678.47元,但王晓婷实际支付杨海红60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王晓婷提出的根据杨海红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将杨海红应支付给某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息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剩余款项已支付杨海红,完成了出借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王晓婷未能提供其代为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结算凭证,其次,王晓婷系某某公司的董事,双方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与某某公司共同与杨海红约定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相关费用,直接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同时也可以计算出借款月利率为[2330元-(89678.47元-88191.45元)]/89678.47元≈0.94%。故结合杨海红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按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具体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14663元(详见本判决附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借贷双方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继续有效。由于逾期利息加上违约金及罚息已超出法律可支持的上限规定,王晓婷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晓婷与被告杨海红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杨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婷借款本金146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三项之和以146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公告费(一次)400元,共计1492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王晓婷负担898元,被告杨海红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奚方颖附本金抵充计算表2014年11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60000元×0.94%×2/3=376元剩余本金:60000元-(2330元-376元)=58046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58046元×0.94%=546元剩余本金:58046元-(2330元-546元)=56262元2015年1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56262元×0.94%=529元剩余本金:56262元-(2330元-529元)=54461元2015年2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54461元×0.94%=512元剩余本金:54461元-(2330元-512元)=52643元2015年3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52643元×0.94%=495元剩余本金:52643元-(2330元-495元)=50808元2015年4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50808元×0.94%=478元剩余本金:50808元-(2330元-478元)=48956元2015年5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48956元×0.94%=460元剩余本金:48956元-(2330元-460元)=47086元2015年6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47086元×0.94%=442元剩余本金:47086元-(2330元-442元)=45198元2015年7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45198元×0.94%=425元剩余本金:45198元-(2330元-425元)=43293元2015年8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43293元×0.94%=407元剩余本金:43293元-(2330元-407元)=41370元2015年9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41370元×0.94%=389元剩余本金:41370元-(2330元-389元)=39429元2015年10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39429元×0.94%=371元剩余本金:39429元-(2330元-371元)=37470元2015年11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37470元×0.94%=352元剩余本金:37470元-(2330元-352元)=35492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35492元×0.94%=334元剩余本金:35492元-(2330元-334元)=33496元2016年1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33496元×0.94%=315元剩余本金:33496元-(2330元-315元)=31481元2016年2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31481×0.94%=296元剩余本金:31481元-(2330元-296元)=29447元2016年3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29447元×0.94%=277元剩余本金:29447元-(2330元-277元)=27394元2016年4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27394元×0.94%=258元剩余本金:27394元-(2330元-258元)=25322元2016年5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25322元×0.94%=238元剩余本金:25322元-(2330元-238元)=23230元2016年6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23230元×0.94%=218元剩余本金:23230元-(2330元-218元)=21118元2016年7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21118元×0.94%=199元剩余本金:21118元-(2330元-199元)=18987元2016年8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18987元×0.94%=178元剩余本金:18987元-(2330元-178元)=16835元2016年9月1日还款:2330元应付利息:16835元×0.94%=158元剩余本金:16835元-(2330元-158元)=14663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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