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宝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宝勇,雷新玲,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923号原告: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刁孟路西北外环北侧1号。法定代表人:李恩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海,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薄其华,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陈官乡陈官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群,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宝勇,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雷新玲,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陈官工业园88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春,男,该公司职工。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宝勇、雷新玲、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海、薄其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群、被告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勇、雷新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第3、4、6、7期租金11436198.23元、利息3575717.98元及以11436198.2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宝勇、雷新玲、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指示于同日与案外人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宝勇、雷新玲、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但其在租赁期内违反约定,除支付部分租金外,尚欠原告多期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其起诉的租金利息过高。杨宝勇、雷新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与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详见合同第一部分)并租赁给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12期租金,第15条对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果逾期,按日利率1‰计算迟延利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宝勇、雷新玲、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该四被告对上述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涉案租赁物交付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后,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第1、2、5期的租金,对其他期的租金其未予支付,原告本次起诉了第3、4、6、7期的租金,共计11436198.2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租金11436198.2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为3575717.98元,自2017年5月4日起至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各相关被告表示对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被告杨宝勇、雷新玲、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11436198.2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且各相关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宝勇、雷新玲、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原告主张其对上述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宝勇、雷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436198.2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为3575717.98元,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宝勇、雷新玲、东营市源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72元,减半收取计55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