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4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王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王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597号原告:刘桂兰,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战宙,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志亮,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刘桂兰与被告王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志亮无法查找,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战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赔偿借款利息145000元(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按20‰计算);3.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5日后的利息至还清欠款止。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同一小区居住,2013年3月2日和2013年3月1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30‰,并以东菜园巷新丽景小区B6号楼3单元1楼西户作为抵押,同时在借条上明确不归还本金有权使用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志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对原告刘桂兰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志亮分别于2013年3月2日和2013年3月15日共计从原告刘桂兰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30‰,并以东菜园巷新丽景小区B6号楼3单元1楼西户作为抵押。上述借款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志亮共计拖欠原告刘桂兰借款本金15万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刘桂兰要求被告王志亮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原告刘桂兰要求被告王志亮按月息20‰自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并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29000元(15万元×20‰×43个月=129000元),对此期间超过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其要求被告王志亮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后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被告王志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合理的理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桂兰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王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刘桂兰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按月利息20‰计算的利息129000元。三、被告王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刘桂兰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15万元借款实际付清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桂兰负担343元,由被告王志亮负担5982(由被告王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刘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杜雅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