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菏泽领将家俱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领将家俱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庞风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7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领将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临商路。机构代码:72541839-1法定代表人史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在庆,菏泽领将家俱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南街366号。法定代表人吴进岭,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瑞,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凌喜,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庞风娥。一审原告菏泽领将家俱有限公司诉一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庞凤娥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已由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菏泽领将家俱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泽领将家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在庆、杨帅,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瑞、朱凌喜,原审第三人庞凤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庞风娥发生事故前系原告菏泽领将家俱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8日下午,第三人庞风娥正常上班后,在15时30分左右,因天气连续阴雨,油漆不干,无法正常工作,车间负责人安排提前下班。第三人庞风娥驾驶电动车回家路上,大约在15时50分,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至庞王路东20米处,与赵某某驾驶鲁R×××××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庞风娥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风娥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10日第三人庞风娥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申请后,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调取了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关于庞风娥事故的询问笔录及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对菏泽市领将家俱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通过调查认定第三人庞风娥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事故责任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中认定工伤的要件。2016年1月19日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菏区人社认工伤【2016】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庞风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菏区人社认工字[2016]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庞风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菏区人社认工伤【2016】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菏泽领将家俱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菏区人社认工字[2016]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菏泽领将家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菏泽市领将家俱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庞凤娥出现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天下午15点,该时间不是正常上下班时间,并且公司有证人证实该事实。故被上诉人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菏区人社认工伤【2016】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菏区人社认工字(2016)第129号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庞凤娥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审第三人庞凤娥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当天公司批准车间工人提前下班的事实。上诉人菏泽市领将家俱有限公司主张事发当天并未提前下班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原审第三人庞风娥向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齐全,被上诉人通过调查认定第三人庞风娥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事故责任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中认定工伤的要件。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菏区人社认工字(2016)第1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菏泽市领将家俱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领将家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雷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