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贾建华与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华,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180号原告:贾建华,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机场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贾建华与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海公司偿还借款81000元及利息(以8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至11月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海公司向贾建华借款90000元,月利率2%,尚欠本金81000元未还。一海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贾建华与一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贾建华出借90000元给一海公司,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同日,一海公司向贾建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贾建华借款9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84600元。本案诉讼中,一海公司主张2016年2月5日还款1800元,2016年11月8日还款1800元,尚欠借款8100元,贾建华对此予以认可。贾建华主张自2015年1月起未付利息,一海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贾建华与一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贾建华主张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分段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建华借款8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以8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以8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1月8日以8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贾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史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