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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进明与张少辉、张士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明,张少辉,张士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218号原告:张进明,男,1951年9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薛伏生,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辉,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张士峰,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永年区。委托代理人:张少辉,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进明诉被告张少辉、张士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明委托代理人薛伏生、李自雷,被告张少辉并代理被告张士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24545.46元、残疾赔偿金423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919.4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3417.96元(医疗费377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7时34分许,被告张少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仓路交叉口时将沿北仓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张紫妍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张紫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大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少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归被告张士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其损失应提交合理合法的损失证明,待核实标的车驾驶车。行驶证、投保单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张少辉、张士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7时34分许,被告张少辉驾驶归被告张士峰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仓路交叉口时将沿北仓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张紫妍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张紫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大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少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紫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内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2、右侧腓骨中段骨折,3、右侧挠骨及舟状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9792.96元。2017年1月9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再查明: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3543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张少辉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进明的人身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张进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少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士峰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进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医疗费39792.96元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主张其在邯郸开发区江峰物资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工资证明,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为26152÷365天×150天=10747元。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543元÷365×18天×2人=3308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3543元÷365×72天=6617元。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15年×10%=39228元。对鉴定花费26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9192.96元。以上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78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额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51392.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1392.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1392.96元×70%=28975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为106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原告张进明各项费用106775元。二、驳回原告张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原告张进明负担559元,被告张少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