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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柳州承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柳州绕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承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柳州绕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3601号原告:柳州承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绕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星。原告柳州承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特公司”)与被告柳州绕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绕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绕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7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75元(按年利率6.65%为基础计算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1月1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在柳州市鱼峰区原告住所处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就电力变压器买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收到货物仅给付了其中20000元外,按合同约定须收货后30天内付清剩余的75000元货款,但是至今未付。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加盖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樊永生签字确认,但是至今仍未付分文。据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曝光拒不履行债务失信被执行入名单(发布时间:2016-07-2811:46:37)中被告列入其中,鉴于被告非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绕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绕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陈述事实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并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原告承特公司与被告绕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型号分别为S11-M-160/10-0.4、S11-M-200/10-0.4的配电变压器共五台,货款总金额为95000元,该款由被告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先向原告预付47500元,余款自发货日起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75000元一直拖欠未付。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其上书明:“根据贵公司2012年11月13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我公司交货后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然后贵公司收货物却未按合同约定执行付款,仅支付与甲方二万元整货款,剩余七万五千元货款已经严重逾期,影响到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请贵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前将逾期未付的货款汇付至我公司账户。若不能及时付款,请书面给予付款计划说明”,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于落款签收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署名“樊永生”。其后,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即以被告所欠货款及造成的违约损失诉至法院,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落款签收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债权75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在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条款执行”,并未对违约金或其计算方式作出具体规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认定该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欠本金75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自该《催款函》中债权到期日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75000元×6%(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1+30%)÷365天×731天=11716元,原告在此范围内仅主张9975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9975元,自2017年1月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此外,因本案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得到法院支持,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被告全部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绕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承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二、被告柳州绕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承特变压器有限公司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逾��付款损失9975元;自2017年1月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被告柳州绕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绕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雪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