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梅丽等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统,王梅丽,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中海华创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初892号原告吕建统,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梅丽,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君,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中海华创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英,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理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建统、王梅丽诉被告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原告因要求撤销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13-06-101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与本院审理的(2014)济行初字第138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而该案已经判决确认被告作出13-06-101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建统、王梅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