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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075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人,现住该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栋梁、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女儿名王宇静,出生于××××年××月××日出生,已成年;儿子名王宇航,出生于××××年××月××日,现就读于固安县英才中学。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彼此感情淡漠,现已经分居近半年有余。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就离婚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宇航随原告生活,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取名王宇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子取名王宇航。2017年3月28日,原告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夫妻财产清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婚前相处,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在情理之中,只要彼此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既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虽提出离婚的要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