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为玉与正大集团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为玉,正大集团吉林德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2030号原告:孙为玉,男,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正大集团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国道102线德惠段1150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为玉与被告正大集团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正大集团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为玉撤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返还原告13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费112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