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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碧珍,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人身受损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碧珍、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分别在绥宁县杉木坳砖厂内的朋友家喝酒,后双方因言语冲突发生口角并打架,黄某某先打了王某某一巴掌,王某某跑到朋友杨某某的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用菜刀的平面朝黄某某背部拍了几下,黄某某夺走菜刀朝王某某的后脑砍了一刀,王某某的头部当场流血,后被杨某某等人送到医院治疗。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用菜刀故意伤害其身体,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2085.96元、误工费1267.5元、护理费1267.5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共计16940.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入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但其家庭经济困难,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绥宁县杉木坳砖厂内的朋友家喝了酒,途经杉木坳砖厂内杨某某家门口时,看见被害人王某某(智力叁级残疾)正在杨某某家喝酒,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黄某某先打了王某某一巴掌,王某某跑到杨某某的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用菜刀的平面朝黄某某背部拍了几下,黄某某夺走菜刀朝王某某的后脑砍了一刀,杨某某等人见王某某头部流了血,便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治疗。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头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85.96元、误工费1452.65元、护理费145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共计16661.2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6日下午,他在绥宁县杉木坳砖厂一亲戚家喝了半斤多米酒。晚上8时许他走到杉木坳砖厂杨某某家门口时,看见“老三”(指王某某)在杨某某家喝白酒,他与“老三”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他朝“老三”脸上打了一巴掌,“老三”便到杨某某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伤害他,他从“老三”手中夺走菜刀,朝“老三”头部砍了一刀,尔后他就到朋友家睡觉了。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6日晚上,他在杉木坳砖厂杨某某家喝白酒时,“黄告”(指黄某某)等人来到杨某某家门口,他和“黄告”发生争吵,尔后他俩打起架来,“黄告”用杨某某家的菜刀将他后脑砍了一刀。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6日晚上,“老三”在杉木坳砖厂的朋友家喝酒时和黄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从其朋友家拿了一把生锈的旧菜刀,用菜刀平面朝黄某某背部拍了几下,黄某某夺走“老三”手中的菜刀后,用菜刀砍伤了“老三”的后脑。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6日晚上,他在杉木坳砖厂的宿舍里看电视时,听到外面有吵架声,便跑出去看,只见黄某某用菜刀砍“老三”头部,他遂抢了黄某某手中的菜刀。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6日晚上8时许,他喊王某某在其杉木坳砖厂的宿舍内喝酒时,“黄告”与王某某发生争吵,“黄告”先打了王某某一巴掌,王某某就拿了他家的菜刀打伤了“黄告”,“黄告”抢走王某某手中的菜刀后,将王某某头部砍伤了,因王某某头部流了很多血,他和砖厂的李老板等人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治疗。6、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的伤情因外伤致: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头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7、残疾人证,证明王某某为智力叁级残疾人。8、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7年2月7日,绥宁县公安局长铺派出所民警得知黄某某回到武阳镇桐木村家中后,在武阳派出所协助下,在黄某某家中将其抓获。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10、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6661.26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661.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刘希茜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