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白某1、白某2等与崔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1,白某2,白某,崔某,白某3,白某4,白某5,白某6,白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1162号原告:白某1(茹),男,195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栋、郭俊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白某3,女,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涿州市。第三人:白某4,女,63岁,汉族,住涿州市。第三人:白某5,女,195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涿州市。第三人:白某6,女,54岁,汉族,住涿州市。第三人:白某7,女,49岁,汉族,住涿州市。原告白某2、白某3,第三人白某4、白某5、白某6、白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赵炳芬的0.64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59904元及青苗补助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兄妹关系,与被告系弟媳及侄女关系。原告父母白立坤、赵炳芬育有子女留人白某1、白某4、白某5、白玉然、白某6、白某7,被告系白玉然的妻子及女儿。双方因赵炳芬生前0.64亩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案由为继承纠纷,起诉书中列明的第三人均应系继承案件中的被告。原告的起诉系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