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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刘登福、谢会琼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登福,谢会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登福,男,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会琼,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再审申请人刘登福因与被申请人谢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登福申请再审称,谢会琼所持欠条系伪造,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27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欠条真实性并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书,系经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欠条上刘登福的签名确系刘登福本人所写。该鉴定程序合法,主体适格,结论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原判根据欠条,鉴定意见书,谢会琼的陈述,谢会琼、刘登福与案外人李佳骏所签租房协议中关于刘登福欠谢会琼现金由李佳骏租金代付的内容等证据,认定刘登福欠谢会琼6万元欠款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登福认为欠条系伪造,未能举证证明。刘登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登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宇审判员 翟  开  富审判员 敬  建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苏康宁(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