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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廖桂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廖桂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700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75号2幢701-703、705-710、725-731室。负责人:黄代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再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被告:廖桂秀,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麦智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诉被告廖桂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和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再文,被告廖桂秀的委托代理人麦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人寿公司诉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行业里,保险公司与保险业务员之间有两种合同关系:一种是委托代理合同,一种是劳动合同。这两种关系在保险行业普遍存在,是行业习惯,也是保监会认可的关系。保险公司和业务员可根据各自的需求、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续收业务员管理大纲,被告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达资深服务专员一级后可签订劳动合同,截至到目前,被告的职级是服务专员,未达资深服务员一级,未达到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也知悉并清除双方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也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续收外勤应聘登记表、费用明细表、被告同组人员的委托代理制合同、委托代理制业务人员的佣金发放账户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2760.28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未休假工资827.29元;4、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8.18元;5、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负担。原告新华人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2、原告的营业执照;3、原告的负责人���份证明;4、被告的2016年一季度考核结果;5、2016年2月至同年10月劳动合同制业务员工资及委托代理制业务员费用发放清单;6、原告公司的《续收业务人员管理大纲2014版(A、C版)》;7、续收外勤人员委托代理合同五份;8、续收外勤人员劳动合同五份;9、续收外勤人员清单;补充10、被告的《个人声明》;11、《续收外勤应聘登记表》。被告廖桂秀口头答辩称,劳动仲裁的仲裁裁决合情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没有建立社保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的金额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廖桂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但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2、社保记录;3、工资发放邮件截图;4、亲访服���登记卡;补充5、《关于劳动合同制与委托代理合同制的业务员的区别说明》。本院查明:原告新华人寿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经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原告制定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续收业务人员管理大纲2014版(A、C版)》(以下简称《管理大纲》)于2015年1月1日正式执行。其中,《管理大纲》的第二条规定“本大纲适用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级机构,凡有关续收业务人员管理相关事项,除另有规定外,均按本大纲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新人上岗应与公司签订《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同时申请办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与续收业务前线人员签订的合同类型包括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还对签订合同作出明确规定,即“一、委托合同签订:新上岗的服务专员、督��专员在办理完毕上岗手续后,须签订委托合同;二、劳动合同签订:达到服务专员或督管专员资深一级及以上职级的或者持续绩优6个月(含)以上的人员可签订劳动合同;新任职的业务主管、督训、部经理在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可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需提供与其他用人单位无劳动合同关系的声明或已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可根据人员职级及其他情况决定是否续签,职级标准为服务专员或督管专员资深二级。”2015年7月31日,被告廖桂秀应聘原告公司续收外勤,并填写了《续收外勤应聘登记表》。其中:“工作经历栏”注明“2009-现今任佛山溢宏房地产财务”;应聘岗位服务专员;“申请人劳动合同情况”注明“目前与原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但承诺最迟在到岗时,可以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声明“同意公司在必要的情况下,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此外,我清楚以下事实:如果在30日内接到有关通知,本次申请失效”。2015年9月7日,被告成为原告的续收服务专员,工号为38147757。次日(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声明》,声明内容:“本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资料中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本人同意公司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知晓提供虚假信息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承担因任何虚假与不实造成的其它一切后果。本人收到且阅读《续收业务人员管理大纲》,知晓本岗位需服从管理大纲考核,并根据公司规定确定劳动关系,若未达到考核要求,服从公司统一安排,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并对被告进行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并将其执业信息录入“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该系统“用工合同类型”登记为“代理合同”。被告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有:送发票给客户、填写亲访服务卡、开晨会、根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客户名单进行跟进续收和回访、销售原告的保险产品。原告每月根据被告的销售业绩,按照《管理大纲》的规定计算并向原告转账发放佣金。2016年11月21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并于同日办理交接手续。另,被告入职时的初始职级为见习期服务专员(代码L111),2016年10月1日职级晋升为服务专员二级(代码L122)。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有一式两份的《委托代理合同》,原、被告各持一份;由于原告公司管理上的失误,遗失所持有的《委托代理合同》,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九,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持有该委托代理合同;其公司对招聘的��托合同制和劳动合同制的续收人员均按照《管理大纲》进行管理,对劳动合同制的续收人员还需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管理,并进行考勤,在福利待遇上还建立社保关系,发放工资同时,还需扣除应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保费用;而对委托合同制的续收人员还需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管理,不需要进行考勤,在费用支出上按照原告与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扣其个人所得税,并向税务机关进行缴纳。对此,被告则否认与原告签订及持有过《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3、新华人寿公司支付廖桂秀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的二倍工资差额67265.38元;4、新华人寿公司支付廖桂秀经济补偿金8408.18元;5、新华人寿公司支付廖桂秀带薪年休假2607.19元;6、新华人寿公司支付廖桂秀高温津贴750元。2017年1月9日,蓬江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2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廖桂秀与新华人寿公司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二、新华人寿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加付廖桂秀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9月7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2760.28元;三、新华人寿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桂秀2015年和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三、新华人寿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桂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8408.18元;四、驳回廖桂秀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华人寿公司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遂向���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其诉称;廖桂秀对上述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第一,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广东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流动管理办法》第二条还规定“本管理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符合保险监管规范,取得人身保险公司核发的执业证书,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第二条规定:“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根据上述《保险法》和《复函》的规定,证明应聘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其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并非必然构成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对其保险产品的销售,必须通过从业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代理行为完成,并按双方的约定向从业人员和保险经纪人计发佣金。本案中,原告制定的《管理大纲》是其对聘请的续收业务人员实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管理大纲》的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已明确规定,新上岗的服务专员须先行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考核达到服务专员资深一级及以上职级的或者持续绩优6个月(含)以上的人员,才可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招聘的续收人员分别存在委托合同制和劳动合同制两类管理,管理标准均按照原告制定的《��理大纲》进行,并没有表示异议,结合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为原告的新上岗的服务专员,入职时已明确其已知晓其应聘的岗位需服从《管理大纲》的管理考核,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的职级为服务专员二级(代码L122),实际上并未达到服务专员资深一级或者持续绩优6个月(含)以上。亦即,根据上述《复函》和按照上述《管理大纲》的规定,被告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其离职时,并没有达到原告公司规定的可签订劳动合同的考核职级标准,其与原告的关系仍应为委托代理关系。第二,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的原因为其公司因管理上的失误,遗失所致,并提供了《2016年一季度考核结果》、《2016年2月至同年10月劳动合同制业务员工资及委托代理制业务员费用发放清单》、《管理大纲》、《续收外勤人员委托代理合同》(其中有与被告同组别赵X龙)、《续收外勤人员劳动合同》(其中有与被告同组别主管陈X童)、《续收外勤人员清单》、被告的《个人声明》和《续收外勤应聘登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并形成证据链,原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没有理由违反其所制定《管理大纲》的规定,在未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为其申请办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并发放工号,让被告代理其公司保险产品的销售工作,及向被告发放佣金,由此,可推定被告持有《委托代理合同》而拒绝向本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已就其无法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其诉讼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反,被告持有证据而拒绝提交,且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意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新华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答辩主张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2760.28元、2015年和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27.29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8.1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廖桂秀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无需向被告廖桂秀支付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52760.28元、2015年和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27.29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08.18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廖桂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佩  琴人民陪审员 钟  广  成人民陪审员 赵  秀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明欣(代)书 记 员 赵  新  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