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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学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965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海,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行)与被告张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26.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30日为14117.8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再次期间,可循环申请使用此贷款,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学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购奶牛);借款金额:壹万捌仟元整;借款期期: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本金的,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826.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117.8元。另查明,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5年8月25日成立并开业,同日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继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息证明,截至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826.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11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26.97元;二、被告张学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30日为14117.8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文人民陪审员  王相红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宗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