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璩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璩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璩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璩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璩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被害人李某1在安徽省蚌埠市123部队医院陪护正在上军校的儿子李某2时,结识了被告人璩某,被告人璩某虚构了在中央军委有熟人,能帮助李某2在部队转干的事实,以需要钱打点关系为名,多次向李某1、李某2要钱,2007年10月19日到2011年6月20日,骗取李某1、李某2现金9.4万元,案发前已退还80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璩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璩某、周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银行交易凭条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李某2转干的事实,骗取李某2、李某1现金8.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为被害人跑关系花费2万余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李某2约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被害人李某2在安徽省蚌埠市123部队医院住院时,结识了被告人璩某,被告人璩某虚构了其在中央军委有熟人,能帮助李某2在部队转干的事实,以需要钱打点关系为名,多次向李某2及其父亲李某1要钱,2007年10月19日到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璩某骗取李某1、李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其的现金9.4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李某28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李某1报案,称被叫璩某的男子以能帮儿子李某2转干为借口,从2007年10月19日到2011年6月20日共计汇给其现金9.4万元,后发现被骗。2012年12月9日决定立案。(2)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1日10时30分许,该分局刑警大队根据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线索,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益农农业建筑工地将璩某抓获。(3)被害人提供的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证实:2007年10月19日、11月6日、12月4日、2008年1月5日、3月20日、5月16日被害人分别向璩某43×××94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0元、20000元、5000元、15000元、5000元、15000元;2010年3月29日、7月3日、2011年6月20日分别向周某62×××28的银行账户打款20000元、2000元、2000元。以上单据数额共计9.4万元。(4)李某1出具的给璩某、周某打款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2007至2011年间,应璩某要求,给璩某、周某两人账户打款十多次,其中两张汇款单已丢失,分别给璩某打款5000元一次,3000元一次。另外,应璩某要求2008年前后给璩某手机充值话费两次共计1000元整。(5)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璩某是朋友关系,璩某让其办过一张建行卡,后来这张卡就一直是璩某使用。大约五六年前,多次听璩某接电话说等等,再等等,他挂了电话说“小伙子很可怜,想留在部队,我正找关系办着呢”。其从来没听说璩某有什么部队的关系,他在吹牛。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07年春天,其儿子李某2在安徽蚌埠123部队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挨床的璩某主动打招呼,说他的一个外甥在中央军委,可以找他办转干,他跟李某2直接谈的。后来璩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联系好了,让其汇点钱,其先后多次一共汇了9.4万元。后来一直没动静,其给璩某打电话让他退钱,他也不退,后来直接电话停机联系不上了,才知道被骗了。璩某给的银行卡号是建行的,户名璩某,后来还给了一个账户,说他对象的,也是建行的,户名周某,最后三次都是汇给周某这个账号。大部分单据都给公安机关提供了,还有一张3000元和一张5000元的找不到了。璩某的电话费是李某2给他充的。(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07年其在安徽蚌埠123部队医院住院时结识璩某,他说他以前的战友当将军了,可以帮忙转干,他可以帮忙问问。过了两天,他就打电话说可以办,办成得要四万左右,百分之九十能办成,办不成就退钱。他的卡是建行的,户名璩某。后来应璩某的要求多次给璩某打钱,共打了10.4万余元,一直没办成,其要求璩某退钱,到2012年底或2013年初璩某答应分期还,最终给了七八千元就不给了,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璩某供述:2007年其在蚌埠123部队门诊看病时认识了李某2,李某2问其能不能帮着办转干,其说可以帮着问一问,得需要四万元,他就同意了。其认识一个个中央后勤部的人的侄子,找他帮李某2办转干,也是吃饭认识的,姓王,是货车司机,不知道叫什么。其共给李某2要了三次钱,共八万多元,给周某的建行卡打了一万,其本人的银行卡打了七万多。周某是其朋友,她把钱又给其了。给李某2转干的事持续了两年多,其朋友后来说不能办了。每次给李某2要钱都说是给姓王的朋友送礼,其实只请他吃饭、买土特产花了2.6万。其他的钱都被其自己花掉了,后来其还给李某22万多。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光盘证实:璩某卡号为62×××49的银行卡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账户明细证实:2008年1月5日,有济宁任城支行转账存入15000元,2008年3月20日由济宁古槐支行转账存入5000元,2008年5月16日,由济宁古槐支行转账存入15000元。周某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3月29日由李某1账户转账存入20000元,2010年7月3日、2011年6月20日转账存入各2000元。2012年5月14日、6月15日、7月18日分别转账支取至李某2账户2000元、4000元、2000元,即归还李某2的8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8.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可其自己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办理转干事宜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虽辩解其为被害人跑关系请一货车司机(某领导侄子)吃饭、送土特产等花费2万余元,但其对该货车司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均不能提供,该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已归还被害人2万余元的辩解,通过庭审,其当庭承认是通过周某的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向李某2进行还款,但周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仅于2012年5月14日、6月15日、7月18日向李某2银行卡还款共计8000元,被告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璩某依法退赔被害人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8.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赵效敏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