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0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卫双英与卫文英、王军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双英,卫文英,王军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775号原告卫双英,女,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男,1944年9月20日生,汉族,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服务中心顾问,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卫文英,女,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王军善,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系被告卫文英丈夫。原告卫双英与被告卫文英、王军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双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被告卫文英、王军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双英诉称,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116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三至五个月不等。但二被告从未信守承诺,分文未还,直到2014年8月25日双方经中间人在场结算,共欠原告本息461273元,被告当面书写借条一份,并制定了还款计划。2015年2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456273元。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或上门催要,二被告借口推脱,至今不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6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卫文英辩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共11次从原告处借款2116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分5和1分2不等,最后经过原、被告协商,按月利率1分2计算利息。2014年8月25日,被告回石原村办事,原告要求和被告算账,原告计算被告共欠其本金、利息461273元,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被告原来打的11张借条退还。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被告回到家后进行再算账,和原告计算的数额对不上。被告王军善辩称,知道卫文英向原告借款,但不知道有这么多。借条上没有被告王军善的签名,王军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卫双英与被告卫文英系叔伯姊妹关系。自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二被告以为其长子开办服装店缺少资金为由,先后11次从原告处借款211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分别为1分2至1分5,期限分别为三个月至一年不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1份借条,其中被告卫文英出具3张借条计款45000元,被告王军善出具8张借条计款166600元。逾期后,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4年3月14日,由证明人王效千、卫廷直在场,被告卫文英、王军善就上述11笔借款汇总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11600元的借款凭证,并将利率统一为月利率1.2%。同年8月25日,被告卫文英去石原村办事,原告按借款本金211600元,月利率1.2%单方计算后,认为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461273元,便让被告卫文英又给其出具了一份461273元的借条,并让卫文英订立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即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61273元。审理中,被告卫文英对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所借原告本金、月利率1.2%及11笔借款时间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总额有误,同意据实计算。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1次,按月利率1.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分别为:1、借款时间从2006年5月25日起,本金按10000元计算,其利息为11880元;2、借款时间从2006年6月5日起,本金按18000元计算,其利息为21312元;3、借款时间从2006年9月30日起,本金按5000元计算,其利息为5690元;4、借款时间从2006年9月11日起,本金按3600元计算,其利息为4124.16元;5、借款时间从2006年10月8日起,本金按20000元计算,其利息为22696元;6、借款时间从2006年11月4日起,本金按60000元计算,其利息为66744元;7、借款时间从2007年4月24日起,本金按25000元计算,其利息为26410元;8、借款时间从2007年4月30日起,本金按10000元计算,其利息为10540元;9、借款时间从2007年12月9日起,本金按20000元计算,其利息为19328元;10、借款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本金按10000元计算,其利息为9696元;11、借款时间从2008年1月21日起,本金按30000元计算,其利息为28488元。上述利息为226908.16元,本息合计为438508.16元。原、被告对利息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二被告以为其长子开办服装店缺少资金为由,先后11次向原告借款2116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按照11次借款时间,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其利息为226908.16元,本息合计为438508.16元。扣除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33508.16元,对此事实,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又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由于二被告家庭经营,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卫双英诉称,二被告借款8次,本息共计456273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善辩称,是卫文英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没有被告王军善的签名,王军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辩解意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有悖,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文英、王军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双英借款本息共计433508.16元。二、驳回原告卫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4元,减半收取4072元,原告卫双英负担372元,被告卫文英、王军善共同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