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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继英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银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银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873号原告:李继英,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红(原告表兄),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09735623。法定代表人:余恕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菲,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银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733398247C。法定代表人:高永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君,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英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银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李继英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继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继英撤诉。本案受理费22600元,由原告李继英负担。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自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