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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813江苏富兰克化学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富兰克化学有限公司,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13号原告:江苏富兰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康家路133号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66707673法定代表人:范成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佩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南河沿61号,组织机构代码68718310-5。原告江苏富兰克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富兰克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切削液及导轨油。2013年度,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2014年及2015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54300元货物,但被告仅于2015年1月22日及2015年6月9日分别支付10000元及6800元,尚欠余款37500元未付。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送货单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2016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向被告讨要所欠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回执、律师函、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了七批次货物,货物价值为54300元,原告亦开具了同等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3750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引起该纠纷。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回执、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依约送货,双方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37500元未予支付。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理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开具给被告最后一期增值税发票的时间、送货单上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原告对付款时间的陈述,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之间为2015年8月10日。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富兰克化学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7500元及利息损失(以3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14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