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熊献忠、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献忠,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异8号案外人周慧,女,汉族,1971年5月2日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郭锋、李阳,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熊献忠,男,1968年10月31日生,住武汉市桥口区。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长丰大道天勤花园14栋1层2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献忠与被执行人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慧对执行标的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B2栋8层16室房屋提出排除执行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周慧称:2015年3月,案外人获知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准备变卖房屋,就找其法定代表人周文博协商,以80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该公司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B2栋8层16室房屋,于3月16日付清房款80万元。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与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到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上述买卖房屋进行过户登记面核及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同年7月1日申报缴纳了该房屋买卖相关税费,取得了收件单,7月2日,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又与案外人办理了交易房屋交接手续。后由于贵院于2015年7月3日查封了该房产,致使案外人未能领到交易房屋所有权证书。案外人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管房买卖登记(转让给个人)收件单》、《土地增值税申报表》等完税凭证书面证据材料。案外人认为其本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同时也支付了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人民法院的查封导致无法过户,请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止对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B栋8层16室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熊献忠答辩称:一、周慧提供的银行转帐流水显示收款人系唐莉莉个人而非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二、周慧提供的转帐流水不能证明系购房款,因为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另转让了两处房产到周慧名下。三、周慧购房行为存在恶意,购买该处房产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周文博对案外人异议观点及证据材料表示认同。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鄂桥口民二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被告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献忠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1319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鄂侨口民二初字0053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7月3日,对被告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B2栋8层16室房屋(产权证号:昌××号)进行保全查封冻结。同时查明,2015年3月,案外人获知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准备变卖房屋,就找其法定代表人周文博协商,以80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该公司位于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B2栋8层16室房屋,并于3月16日付清房款80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到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通过了面核及网签《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7月1日,缴纳了相关交易税费,案外人周慧取得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凭证《自管房买卖登记(转让给个人)收件单》,7月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周慧在本院保全查封冻结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B2栋8层16室房屋之前,已向房屋所有权人交清了购房款,签订有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在政府房管职能部门办理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取得了领取房屋产权证书的凭证收件单,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案外人最终未能取得房屋登记所有权证是因为房屋被本院保全查封、冻结,而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综上,案外人周慧异议请求及理由符合上述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情形,足以阻却执行。申请执行人否认案外人所提异议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B2栋8层19室房屋(产权证号:昌××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李志芬审判员 张长江审判员 成晓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彭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