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勐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立峰采石场、王国权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勐,伊通满族自治县立峰采石场,王国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勐,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立峰采石场。住所: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核桃北村。负责人:王艳波,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权,男。再审申请人杨勐因与被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立峰采石场(以下简称立峰采石场)、王国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勐申请再审称:王国权是立峰采石场实际所有人,王国权承诺立峰采石场采矿权到期后能够为杨勐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杨勐更换设备、缴纳60万承包费。采矿权到期后,王国权未能办理延续手续,采石场停产,给杨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3年4月杨勐知道了伊通县政府于2011年3月18日发布文件,立峰采石场不能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立峰采石场、王国权隐瞒该文件,欺骗了杨勐;且故意隐瞒了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杨勐与立峰采石场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时间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7日,杨勐在此期间实际经营了该采矿场并按约定支付了对价。依照该合同,双方对合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至2012年1月7日。由于立峰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未能续办,双方承包合同因不符合约定的延续条件而未能延续,双方依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12年1月7日终止。且依据双方对合同期限的约定,能够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立峰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无法续办的可能性并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杨勐主张王国权向其承诺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而未能办理、并以此提出本案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1年3月18日下发的伊政发【201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系向社会公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并非仅向立峰采石场或王国权单方发布致使他人无从知晓,故杨勐以立峰采石场、王国权对其隐瞒上述通知内容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构成欺诈,进而主张撤销涉案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杨勐虽主张立峰采石场与案外人就立峰采石场同期也签订了承包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立峰采石场已按照与杨勐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因与案外人的承包合同而对杨勐构成违约,故杨勐主张立峰采石场对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杨勐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涉案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而要求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故其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立峰采石场的实际所有人问题已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不再进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审 判 员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罗生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