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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姚承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承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承东,男,住泰州市姜堰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承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承东于2017年3月23日14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非营运的��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员朱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某镇某快递站取包裹,二人与店主刘某发生纠纷,刘某报警,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姚承东有酒驾嫌疑,将线索移送交警。经鉴定,被告人姚承东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6mg/100ml。被告人姚承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承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有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承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承东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承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姜连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兑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