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西芳诉李永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芳,李永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231号原告李西芳,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李永平,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李西芳与被告李永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和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芳、被告李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芳诉称,2011年,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了山西省宁武县学府小区宿舍楼住宅楼,该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从原告手中承包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建设。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承包费按每平方米155元,该工程于5月3日开工,2015年4月1日竣工,被告雇佣工人施工,后来该项工程完成一部分,被告就不再继续做,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做完,无奈原告只好自己雇用工人将剩余工程做完并支付了应付的款项。并且在被告已经做完的工程中,由于施工不规范,导致后来许多住户的房屋出现损坏,在户主的反映下,原告又组织工人对损坏部分进行了返修,返修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的违约施工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项经济损失206500元。被告李永平辩称,1、原告所说的工程于2015年4月1日竣工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承包范围的工程在2013年10月23日已经全部完工,并与原告进行了初步结算,原告的会计给被告出具了工程总量和已付工程款的便条。2014年底,原告已经陆续支付被告绝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所说的2015年4月1日竣工,是因为其它原因造成于2015年4月1日交付验收。2、原告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的根据。被告作为原告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工程竣工后已经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直到2014年年底,双方最后商定原告再付被告16.8万元了结,商量的数额已扣除了被告应承担的扫尾工程款等款项。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原告不同意不予付款,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五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68000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了山西省宁武县学府小区宿舍楼住宅楼,该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从原告手中承包了该项目2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8号楼的等共计37500平方米主体工程建设。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承包费每平方米155元。该工程整体于5月3日开工,2015年4月1日验收,于2015年12月30日正式交工,工程保质期为1年即于2016年12月底保质期限到期,其中6号楼于2012年开工。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主要工程,剩余扫尾工程未做,原告雇用毕永强继续施工,花费工程报酬款109422元。2014年年底,双方最后商定原告再付被告16.8万元了结,商量的数额已扣除了被告应承担的扫尾工程款款项。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原告不同意不予付款,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五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68000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该小区6号楼因工程质量,楼顶全部漏水,在业主的要求下,原告于2016年4月组织进行维修,维修面积共128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36元,由王俊伟负责施工维修,共花费4608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已扣除被告质保金168000元,另因工程质量问题,赔偿业主38500元也要求被告予以负担,分别为造成3号楼5单元2层东户张俊民、3号楼4单元2层东户张果林、3号楼3单元4层东户墙壁损毁,支付每户赔偿款6000元,造成2号楼3单元5层西户卫生间墙歪,花费维修费500元,2号楼2单元7层坡顶,支付业主弓宇青200**元。审理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武县富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6号楼顶漏水,于2016年四月份重新修顶,面积为1280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2、宁武县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宁武县学府小区于2011年开工建设,2015年4月1日验收工程,2015年12月30日交工,质保期一年,2016年12月底到期;3、宁武县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房悦富的证明材料,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因施工不规范,曾赔偿业主造成的损失;4、赔偿受赔业主的证明及收条。5、维修工料单,该工料单为原告单方记载。6、王俊伟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因6号楼楼顶全部漏水,2016年4月重新大修,整修面积1280平米,每平方米36元,共计46080元;7、毕永强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学府小区李永平于承包的2号楼、3号楼、4号楼、6号楼、8号楼于2014年6月大部分完工,其中有一部分没有完工,剩余部分由毕永强用工完成,共花费报酬款109422元。审理中,被告李永平称,对房悦富的证明不予认可,对王俊伟、毕永强的证明也不予认可,认为楼顶铺油不是被告应该做的事件,且漏水也不是被告的责任造成的。原告已经把费用扣除,原告本应支付被告271000元工程价款,扣除后应该支付180000元,但其实际只支付了12000元。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账务照片,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6号楼楼顶漏水发生在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质保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和赔偿损失,原告因此组织重新维修且花费46080元,且原告提供了施工人王俊伟证明,被告作为工程当时施工人理应承担上述费用。至于原告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赔偿业主38500元,虽提供了房悦富以及相关业主的收条、证明,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完成全部工程而支付扫尾工程款因原告在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中已经予以扣除,故本案不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平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西芳工程返修费用46080元。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原告李西芳负担3445元,由被告李永平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云瑞审判员 赵宝生审判员 李少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左向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