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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XX与郝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郝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920号原告:XX,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福,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田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XX与被告郝田敏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福、被告郝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郝田敏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在2012年5月27日付100000元(其中按约定应支付利息79000元,核减本金21000���),尾欠借款79000元。当时被告写下借条并承诺在2012年前付清,如付不清,继续按月息2%支付利息。重写借条后,被告将2009年2月12日100000元的借条收回。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被告辩称:2012年5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是本金,79000元是之前100000元吃下的利息,当时说下年底给了就不吃利了,不给就继续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2年5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并重新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在年前付清,如付不清出利息),出月息2%。郝田敏,2012年5月27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参照该规定,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再充抵本金确定还款顺序。原、被告未就100000元货款是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上述规定认定该款为偿还利息79000元本金21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可,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以79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利率,从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郝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温佳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