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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宗某,男,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宗某、被害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宗某与被害人马某2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宗某与被害人马某2系亲兄弟。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马家岭村被告人马宗某父亲马成荣家里,因家庭纠纷,被告人马宗某持从自己家中拿的一把菜刀,将其哥哥马某2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2面部裂伤属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宗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1、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2与被告人马宗某系亲兄弟。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在马某2、马宗某的父亲马成荣家里,因家庭纠纷,马宗某持从自己家中拿的一把菜刀,在马某2面部砍了一刀,致马某2面部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宗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马宗某与被害人马某2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了马某24.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1、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宗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使用刀具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宗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马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山人民陪审员  秦泗海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迟玉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及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