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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段书田与安捷尔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科尔本施密特活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书田,安捷尔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科尔本施密特活塞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938号原告:段书田,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捷尔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科尔本施密特活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原告段书田与被告安捷尔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捷尔公司)、被告上海科尔本施密特活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尔本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书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被告安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尔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书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捷尔公司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3,649.27元,被告科尔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捷尔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科尔本公司工作。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工作期间因冲洗塑料箱时发生铝屑溅入右眼内导致右眼受伤,后经上海瑞金医院(北院)诊断为:球内异物、右眼葡萄膜炎。2015年6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因工伤治疗,理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待遇。被告安捷尔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受伤,并于2014年2月19日医院确诊后继续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病假证明,也未向被告申请停工留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自2014年2月19日首次就医之日起计算,最晚于2015年2月19日结束。现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自2014年7月11日起原告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晚于2015年7月11日之前提出仲裁,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科尔本公司未具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安捷尔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科尔本公司工作。2014年2月4日下午,原告在使用高压水枪清洗塑料箱时,不慎铝屑进入右眼。2014年2月19日经瑞金医院北院治疗,诊断为:球内异物、右眼葡萄膜炎。2015年6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4年2月4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16年2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安捷尔公司支付:1、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21日医药费23,536.87元;2、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3,649.27元;3、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84.37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8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7、辅助器具费30,000元,并要求被告科尔本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经仲裁,裁决被告安捷尔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医药费20,349.51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被告科尔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为原告开具病假证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安捷尔公司提供2014年7月18日通知书、2014年7月20日确认函、被告安捷尔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原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安捷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作认定。原告与被告安捷尔公司一致确认:1、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数额为4,506.49元;2、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仲裁庭审时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安捷尔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其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被告安捷尔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原告。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表示其停工留薪期自该日起计算,且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结合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为原告开具病假证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2月3日。现原告与被告安捷尔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数额为4,506.49元,故被告安捷尔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525.28元,被告科尔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安捷尔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与被告安捷尔公司均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仲裁庭审时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安捷尔公司的劳动关系,虽被告安捷尔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安捷尔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原告主张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被告安捷尔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医药费20,349.51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被告科尔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可该裁决结果,两被告均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科尔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科尔本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捷尔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书田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525.28元,被告上海科尔本施密特活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安捷尔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书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被告上海科尔本施密特活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安捷尔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书田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医药费20,349.51元,被告上海科尔本施密特活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安捷尔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书田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被告上海科尔本施密特活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