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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郭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洲区辛冲街张隗湾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前方行人张某1撞倒,致张某1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3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严重破裂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王某随即打120急救电话并驾车将张仲才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抢救。王某将张某1送到医院后因与张某1的亲属发生冲突离开医院,案发次日,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由王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补偿张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4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与肇事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在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补偿范围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郭某、姚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报警电话记录卡、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仲裁协议、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积极协助他人抢救伤者,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在案发后赔偿、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依法可对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