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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83号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寒松,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市华蓥市支行的银行存款在33158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市华蓥市支行的银行存款在331580限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姜天保 搜索“”